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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鎔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0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鎔全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鄒鎔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33元,也願意聯繫家人代為處理其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已成立調解所約定應先行支付之賠償金額,請審酌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末端之行為,非核心成員,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惡性與侵害法益均不大,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罪(見偵卷第199-200頁;原審金訴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57頁),其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黃𤦬琦、告訴人陳如麟、張心怡、徐歡歡均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能依約賠償被害人黃𤦬琦、告訴人張心怡、徐歡歡應先給付之調解金額,而告訴人陳如麟部分,雖未約定給付期限,然亦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25-126、189、199-203頁),且自被告於115年3月5日即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見偵卷第200頁)起,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6個月內期限,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引用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至4 所示犯罪事實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9,033元(原審認定之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𤦬琦部分:2,403元(計算式:【4萬9,989+3萬105】元×3%≒2,40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如麟部分:1,350元(計算式:【2萬+2萬+5,000】元×3%=1,35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心怡部分:2,07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9,000】元×3%=2,07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徐歡歡部分:3,210元(計算式:【1萬1,000+1萬+1萬+2萬+2萬+2萬+1萬6,000】元×3%=3,210元;以上共計9,033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7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

四、對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等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如上所示之4筆犯罪所得共計9,033元均自動繳回,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有利事由,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無視政府及相關單位嚴加追查、防堵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與越趨嚴格之法律罰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之贓款轉交上手,渠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真實身分,更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造成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對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雖已與前述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尚未能依約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擔任取款車手,屬於領取贓款階段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均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皆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相同,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模式相近、關聯性高,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與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𤦬琦遭受詐騙之事實) 鄒鎔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鄒鎔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如麟遭受詐騙之事實) 鄒鎔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鄒鎔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心怡遭受詐騙之事實) 鄒鎔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鄒鎔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徐歡歡遭受詐騙之事實) 鄒鎔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鄒鎔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