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鎔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鎔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量刑上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核閱全案卷證,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黃𤦬琦、陳如麟、徐歡歡等數人為收款,可見被告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10月1日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仍在考慮是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確定刑罰之執行,亦未能消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慮,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希望可以回家處理事情等節,並非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事項,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