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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Dennis Bong Yik Xiang(中文名:黃益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Dennis Bong Yik Xiang(中文名:黃益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刑。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與上開條文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領得告訴人許月梅匯入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後,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前揭款項當場即遭員警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所得,故無應另行繳回之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減刑事由,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蕭秀麗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損失、告訴人許月梅遭詐騙後轉帳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審酌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予以說明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增加司法機關負擔,為此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並予從重量刑。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均屬既遂犯罪,然就告訴人蕭秀麗部分,被告與共犯係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告訴人許月梅部分,被告及共犯雖已詐欺得手29,989元既遂,幸因旋遭員警查獲,即時扣得上開款項;本院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自述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因未能謹慎判斷求職內容,入境我國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然其於詐欺犯罪組織中屬邊緣之車手角色等犯罪情節,及其行為時年僅19歲,個人生活經濟狀況,認原審對被告科處前揭刑度,業已充分評價被告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之情,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上訴以其為馬來西亞籍,年僅19歲,因求職時未能慎選

工作始為本案犯行;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指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考量,且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分係所得科處之最低底刑及即接近底刑之刑度,於定應執行刑時又給予優厚之恤刑優惠,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為初犯,僅係短暫來台之外國人,然被告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另犯其他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另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雖前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然查,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案件如於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宣告刑度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應或得撤銷之,故本院宣告緩刑之實益尚屬有限,難收緩刑之效,兼酌本案犯罪態樣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罪刑 (上訴審理範圍僅就刑之部分)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蕭秀麗部分 Dennis Bong Yik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許月梅部分 Dennis Bong Yik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