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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瑞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瑞(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115年3月9日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確係承接被告之兄張家豪之遺物,並無任何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具體行為,且被告業於原審提出與本案情節相類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上開案件認定「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法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是已可徵員警主觀上違背法律程序之故意甚為明確,並非疏失,其等故為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非屬輕微」、「而其餘未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而認定搜索程序不合法,進而認定該案查扣之槍砲無證據能力,並判決該案被告無罪,本案被告既係被動承接兄長之遺物,原審於衡酌後卻仍認本件扣押程序具瑕疵之證物有證據能力,此認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㈡況上開扣押之證物既係於被告遭房東突然換鎖,已無法進入承租房屋,房內物品脫離被告控制已相當時日, 自該房屋所扣得之上開證物恐已遭污染,證物「真實性」本即有疑慮,已非單純程序違法,證據可靠性本身亦恐受影響,此種情形是否得逕以違法搜索之違背法令之程度、主觀意圖、當時情形及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及偵審人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予以治癒?是否足以認定已兼衡人權保障?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㈢本件所涉槍枝、子彈、彈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係被告之兄張家豪所有,惟張家豪嗣於101年間驟然因車禍過世,未留下任何交待,遺物原遺留於張家豪房間及其房內上鎖之鐵櫃,後因被告經商失敗負債累累,乃出售上開石山巷房屋,並將張家豪之遺物、鐵櫃均隨同被告物品一併輾轉搬遷至豐原區朴子街466之2號租處等情,業蒙原審法院所採認,原審認被告於知悉張家豪遺留的鐵櫃中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逕自放置於自己居住管領之租屋處,進而認定被告該當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惟原審判決亦已認定被告係事後發現兄長遺物中有上開槍、彈,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放置,主觀上是否已有「持有」之意圖,亦難謂無疑。㈣任何人於相同情形下,在發現上開槍、彈,至交予檢警處理,均會有槍彈仍屬於自己保有之期間,而被告自發現之始,即有將上開槍、彈交予檢警處理之意,有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道明之證詞可稽,被告係被動承接兄長之遺物,而非向他人主動取得上開槍、彈,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得否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槍、彈之持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圖?原審認被告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係行為人偶然把玩手槍後,隨即放回,與本案情形不牟,惟被告援用上開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本案所應釐清者,仍應係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㈤原審認定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前已一再表明該空氣槍係自一般店面購入,則就上開空氣槍之來源為何,亦有進一步釐清及涉及被告得否有減免其刑空間,應有予以調查之必要,又鑑定證人就是否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主要係以符合制式空氣槍零件,即會列入主要零件,惟鑑定單位就制式空氣槍之「制式」認定依據及標準為何?容有進一步說明其依據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之調查,恐尚有未盡,而有進一步予以調查說明之必要。㈥本案扣押程序既有瑕疵,該扣押物有污染之虞,因此衍生之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不應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且本案扣案除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外,其餘均為被告因兄長死亡而遺留,未曾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被告並無槍砲前科,雖曾有毒品前科,但已努力戒除,多年來已未再有使用毒品紀錄,並認真工作以求己力維持溫飽,雖因遭逢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及疫情影響,致積欠房東租金,惟被告即便遭房東私自更換鎖頭致餐風露宿、一無所有而四處流浪,亦未曾因此以任何以不利言詞要脅房東,亦足證被告確無任何使用本案槍砲或據以要脅他人之意,原審判決對證據能力之採認及刑度之考量均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利被告之裁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經權衡判斷後,認有證據能力乙節,

已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2至7頁),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之情節,核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擬,辯護人執此主張本案關於無搜索票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

㈡對於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乙節,已據其於原審經法官提示供

其辨認後是認在卷,並未否認證物之同一性(原審卷第189至192、316頁、29770號卷第51至53、59至67頁),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證物之同一性,亦無足採。㈢對於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7、9之槍彈,係在被告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符合持有之要件乙節,業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9頁之二至第12頁第2行),縱被告係在其兄張家豪過世後發現該等槍彈,然其發現後既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亦符合持有之要件,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屬無據。

㈣扣案空氣槍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已據原審綜合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證人王俊貽、鑑定人鄧宇翔證述(包括制式槍枝之零件、主要零件之說明-原審卷第252、253、259、260頁)認定甚詳。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所稱空氣槍來源之證據,要無何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執上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巿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張家瑞原與胞兄張家豪同住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嗣張家豪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過世,張家瑞於搬離上址時,將張家豪遺留之鐵櫃1個一同搬遷,並於109年3月10日將該鐵櫃攜至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放置。張家瑞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開啟張家豪遺留上開鐵櫃後,發現鐵櫃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7)及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9)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房東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之門鎖時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手槍及子彈。㈡張家瑞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槍槍身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自斯時起至房東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上開租屋處之門鎖時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因張家瑞未依約繳納房租,且租約到期,房東陳昱任於112年6月4日清理張家瑞於該址之遺留物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拘提張家瑞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本案租屋處房屋之管領權人為被告,陳昱任僅係房東,受扣押人應為被告,員警卻在被告不在場,未經被告同意且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逕自扣押租屋處內物品,而由陳昱任簽署扣押筆錄,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同意扣押,該扣押程序顯不合法,因此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及因此衍生之檢測報告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58分許,接獲110報案,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之民眾稱於租客房間內發現疑似槍枝物品,員警旋即前往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9770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房東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9770號偵卷第121-12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29770號偵卷第131-134、135-137、139頁)附卷可查。然經核閱本案卷證,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見第29770號卷、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員警係因陳昱任報案而前往察看,斯時,被告並不在場,是員警顯非為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亦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列之3種情形,故本案員警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方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⒊另按場所之搜索,必該場所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等

,對該場所有支配、管領之權力者,始有同意之權限。而得進出該等處所與對該等處所有支配、管領權限,係屬二事,非場所之支配、管領權人,縱經支配、管領權人同意,授權其得出入該場所,要不因此即取得對該場所之支配管領權。據此,同意搜索係受搜索人事前、自願性拋棄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居住自由權等基本人權,而為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其同意之範圍、程序及要件自應予以嚴格限縮及界定,是於非受搜索人本人(即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情形,自應詳加確認第三人有無同意權限(例如經受搜索人授權,或對受搜索處所具有共同使用權限等),為避免第三人實際上並無同意權,執行搜索之人於搜索當時,應對於該第三人所具備之同意權為合理之查證,倘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事證遽認已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逕予搜索,自非合法搜索。查,本案員警搜索上址時,被告並未在場,故其等當時並未取得受搜索人本人即被告之同意;又陳昱任雖係該屋所有權人,惟其已將該屋出租予被告,應由被告取得使用管領權限,縱被告有未依約繳納房租或租約到期不搬遷之情形,在陳昱任未依法取回該屋之使用管領權限前,難認其對該屋有有合法使用權限,自無法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搜索該房屋。基此,員警既已知該屋係陳昱任出租予被告,雖雙方租約到期後仍有糾紛,然被告仍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屋之人(詳員警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書所載),要難僅憑房屋所有權人陳昱任之同意,即遽謂本案已得受搜索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得進入該屋搜索。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之方式

,既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要件,應認本件搜索程序應非合法,故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搜索固有上述瑕疵,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

員警係接獲110報案得知上址有疑似槍枝物品後,始前往上址察看、搜索,而陳昱任係該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承租人,陳昱任已向員警表明被告有積欠房租及租約到期繼續居住不搬遷之情,業據證人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9770號偵卷第121-129頁),若強行要求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當下即刻準確判斷何人具有同意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是員警既非無故侵入民宅任意行非法搜索、扣押之情事,且已徵得該屋所有權人陳昱任之同意,難認執行搜索之員警有明知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又本案確實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對人體、生命極具危害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類犯罪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所生危害,均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故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現場察看,以期能立即保全證據,並減少社會危安事件,若待執行警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或循正常途逕聲請搜索票,已屬緩不濟急,恐無法及時獲得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證據;況本案搜索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作為證據,徒增社會大眾蒙受被告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潛在風險,且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是本院綜合本案違法搜索之違背法令之程度、主觀意圖、當時情形及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及偵審人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查扣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本案直接證據及其衍

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且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為本案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經

權衡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案證據之物,相關之派生證據(諸如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方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所得之資料,或為記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紀錄,或為查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採驗報告書或鑑定書,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上開扣案物品具殺傷力與否所出具之鑑定書,亦係依法接受檢察機關及本院委託鑑定,鑑定人亦已到庭具結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07頁),俱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證據自同具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以毒樹果實理論,主張前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家瑞及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述爭執業經論駁如前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均為張家豪之遺物,其並不知張家豪將上開槍彈放在鐵櫃中,另附表編號5部分,是空氣槍的一部分,是玩生存遊戲使用;其沒有想過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那時候就想交出去,又不知道張家豪有無持上開槍械犯過案,怕交出去警察會推到其頭上,才會請爸爸找民意代表幫忙,怎麼知道房東就換門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本案槍枝及子彈,亦未曾因此以任何不利言詞要脅房東,足證被告確無使用本案槍枝及子彈或要脅他人之意;又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所知,也沒有想要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之意;另房東陳昱任將租屋處換鎖,被告已無從進入該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已脫離被告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應不該當於持有之構成要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向陳昱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鐵皮屋,租期為10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並將張家豪所遺留之鐵櫃,及被告前於107年間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攜至租屋處放置;嗣被告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發現張家豪所遺留之鐵櫃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手槍、子彈等物後,仍將上開物品繼續放置在租屋處;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約到期後未搬遷,房東陳昱任遂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第29770號偵卷第47-53、55-71頁、本院卷第65、73、139、199、319-320頁),並經證人即房東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29770號偵卷第121-129頁),且有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據物採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被告與陳昱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第29770號偵卷45、131-139、153、155-194、195-221、223-237、239-25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另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9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31張(見第29770號偵卷第309-318頁)及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33號函、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95、121-122頁)存卷可憑,並經證人王俊貽、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56、293-30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張家豪過世後,從其房間

搬出鐵櫃,後來109年搬到本案租屋處,最近打開鐵櫃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手槍及子彈,還在想怎麼處理,就一直放在房間內,距今放了快2個月;編號5是伊107年在露天拍賣買的;伊搬到租屋處後,才把鐵櫃打開,才知道張家豪有留下這些東西(手槍及子彈等物),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一直放在房間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伊買來玩生存遊戲的等語(見第29770號偵卷第61-63、65、28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109年3月份,從東勢石城街石山巷58之7號,把張家豪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物品搬到豐原,另外伊自己在107年持有空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伊是在112年3月底就打開張家豪的鐵櫃看過了;伊持有的部分就是空氣槍和鋼瓶,其餘都是張家豪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是在臺南賣模型槍的店面買的,伊忘記那間店的名字,不是跟不詳的人拿的,是在店面買的,槍枝零件一包(鑑定報告書影像17)是和買空氣槍一起買的,那本身的零件就是一支槍,只是那是壞掉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而證人陳昱任在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後,旋即報警,經員警前往該址,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亦據證人即房東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雖因積欠房租、逾越租期未歸還房屋,而遭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然在此之前,該租屋處確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乙節,應無疑義。故被告早於員警搜索前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已知悉張家豪遺留的鐵櫃中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槍枝及子彈,仍逕自將該些物品與其自行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放置在自己居住管領之租屋處,嗣為警在該租屋處內查獲,應認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客觀上均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自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至房東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該租處屋門鎖時為止,所距時間已有1至2月,亦非短暫,縱附表編號1、7、9所示槍枝及子彈為已過世之張家豪所有,但被告猶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租屋處,亦未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均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在房東換鎖前3、4天才

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即供稱其發現距今放了快2個月(警詢時間112年6月14日)等語(見第29770號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在112年3月底就打開鐵櫃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被告前開2次供述打開張家豪遺留之鐵櫃時間,甚為接近,而衡諸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從而,關於被告打開張家豪遺留之鐵櫃發現本案槍彈之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為所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後翻異前詞,除無其他事證可憑,亦恐係其權衡利害得失結果所致,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租屋處之門鎖已遭更換,被告並

無執意要進去租屋處或是繼續占有,其占有的情況被切斷,故扣案物品均已非被告持有等語。惟被告確有分別自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107年間某日起,迄至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陳昱任事後更換租屋處門鎖,致被告無法再進入租屋處,然亦無解於被告曾經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殊嫌無據。辯護人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持有之意,惟該裁判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偶然把玩手槍後,隨即放回,與本案迥然不牟,礙難比附援引。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僅透過檢

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推定殺傷力,並未透過動能測試法予以測試殺傷力等語。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結果1之非制式手槍,是使用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並沒有使用動能測試法,鑑定方式首先用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判斷是否完整,槍管金屬材質且暢通的情況會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前面的結構有缺損或性能無法正常運作會直接認為不具有殺傷力,有9成的槍支可以這樣判斷,少數是因為它身上有瑕疵,槍管上有破洞、有異狀,覺得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沒有足夠信心認定是否有殺傷力的話,才會進入動能測試法,進入動能測試法,有2個前提,第1個是經評估在可接受的安全範圍內有相對比較安全的試射,第2個是必須確定是安全的試射,而且規格相符的子彈來試射,才會進入動能測試法;有9成的槍支都可以用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是否具有殺傷力,本案的槍支依照伊13年來的經驗,是屬於 9成之可以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就可以直接認定它有殺傷力。所謂的性能檢驗法是實際操作槍支的性能跟擊發功能的實際測試,有擊發底火,當時是有信心它是屬於這9成,可以確定判斷它有殺傷力,而不用再用動能測試法去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而鑑定人鄧宇翔自陳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103年開始在刑事警察局工作,從103年到現在都是進行槍彈鑑定職務,大約有10年的經驗,以槍枝來說鑑定數每年約有200支槍,迄今總數約有2,000支槍(見本院卷第257、29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既係由具有槍枝專業鑑定之鑑定人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該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則上開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意見,應認為有據而可信,且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鑑定人未就本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張家豪從年輕10幾歲就有自己改造槍枝,伊對槍枝不算有研究,就是會基本的保養,不會自己改,但喜歡槍,伊知道附表編號1仿WALTHER PPK 模擬槍改造之火藥槍槍管有貫通,其他都沒有;張家豪有槍砲前科等語(見第29770號偵卷第63-67、28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7年間持有空氣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有使用空氣槍之經驗,並可明確分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有貫通槍管,其他則無,此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鑑定過程及結果相符,足證被告對於槍枝確有相當的暸解及認識,故其對於張家豪所遺留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節,當非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撬開鐵櫃後看到槍彈,有打電話給爸爸,請爸爸幫伊找民意代表幫忙交這些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另稱:我是怕我哥哥那些槍不知道有無犯過案,我怕去那邊我又有案底,警察會推到我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而證人張道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被告跟伊說,箱子弄開看到槍支,伊說這樣不得了,你一定要趕快報警,被告有要求伊能不能找民意代表陪同比較不會被誤解;張家豪以前曾經有槍砲的前科,他以前有拿過子彈給伊看;張家豪以前有被查獲槍砲案件,也有拿一顆子彈恐嚇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2、182頁),依被告及證人張道明證述互核可知,其等均明知張家豪有槍砲前科,故對於張家豪所遺留之槍彈應非一般槍彈乙節亦有所知,始會於發現張家豪遺留之槍彈時,並未隨意加以丟棄,反而謀思要交予警方處理,由此再再可證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7、9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乙節,實知之甚稔,否則,被告大可將之當作玩具模型、普通飾品等廢棄物丟棄,何須通知張道明欲委請他人陪同「交付員警處理」?張道明又豈會大驚小怪,認為持有上開槍、彈為不得了之事,須趕快報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家豪所遺留附表編號1、7、9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確有認知,其事後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己在107年持有空氣槍,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伊承認,但是空氣槍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空氣槍是壞掉的槍,那是在正常店面買的,根本無法擊發,槍枝零件1包是屬於空氣槍的東西,當時買空氣槍一起買的;那本身的零件就是一支槍,只是那是壞掉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19頁),由被告前開所辯可知,其並未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為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僅是辯稱係在正常店家購買,且已壞掉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購買憑證為據,亦未提供其購買上開物品之商家名稱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辯稱係在正常店面購買,已難採憑;再者,依被告自承其對槍枝會基本的保養,喜歡槍,且因玩生存遊戲而購買空氣槍,足見其對槍枝並非毫無所悉(詳如前述),則由該扣案物品之照片以觀(見第29770號偵卷第313頁),該制式空氣槍槍身外觀完整無缺,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零件本身就是一支槍,則其對於該零件為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誠難諉為不知,縱然其主張該槍無法擊發,惟仍不失為主要組成零件,亦無礙於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107年某時起至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時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時間應至112年5月16日,犯行始為終了。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2至4項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如附表編號7、9所

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持有如附表編號7、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取得方式及時間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張家豪所有,然張家豪業於101年10月30日過世而無法追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其係因搬遷已故兄長張家豪遺物,事後發現遺物中有上開槍、彈,因不知如何處理,始繼續放置在租屋處而持有之,且在為警查獲前,並無持之在外招搖,亦未以之為任何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或持有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可非難性與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相對較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前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為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子彈15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身1個,數量非鉅,且未持之用於其他犯行,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空氣槍槍身,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胞兄張家豪過世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收受張家豪如附表編號1、6、7、9、11、12所示之物;於107年間,再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間持有)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得如附表編號4、6、11、12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其所搬遷張家豪所遺留之鐵櫃中有如附表編號1、6、7、9、11、12所示之物,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空氣槍是已經壞掉的槍,是在正常店面買來玩生存遊戲使用,槍枝零件1包也是一起買的,其他東西都是張家豪留在鐵櫃中的,其事後才發現張家豪的鐵櫃中有上開物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空氣槍經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僅有3.3焦耳/平方公分,不符合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20焦耳/平方公分,應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對於其餘物品也無持有之意,主觀上亦無預見或認識該些物品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前某時,在

當時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收受張家豪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槍、彈,而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打開張家豪遺留之鐵櫃後,始發現其內放有如附表編號

1、7、9所示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前某時起至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止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7、9所示槍、彈部分,尚乏所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射法鑑驗結果鑑定結果,研判為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3.3焦耳/平方公分,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9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31張(見第29770號偵卷第309-318頁)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鄧宇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297、300頁)。又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年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可見不論上開規定修正前、後,該空氣槍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僅有3.3焦耳/平方公分,應認不具有殺傷力。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11、12所示之物,經本院函詢送內政部是

否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於113年10月14日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5號函函覆謂:「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槍管單室1個、空氣槍之金屬槍管2枝、塑膠槍托1個、金屬減音管1枝等物(如影像17)」:前揭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㈣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6、11、12所示之物,既不具

有殺傷力,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前某時起至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7、9所示之物部分,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前某時起至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7、9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附表編號4、6)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9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31張(112年度偵字第29770號卷第309-3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33號函(本院卷第95頁) 3、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5號函(本院卷第121-122頁) 4、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114年5月25日之證述。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4.4mm彈丸無法通過)而成,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4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0.9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平方公分。 5 槍身1個 ①研判係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之槍身。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槍枝零件1包 ①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槍管彈室1個、空氣槍之金屬槍管2 枝、塑膠槍托1個、金屬減音管1支等物。 ②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子彈5顆 ①6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餘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1顆 9 子彈10顆 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餘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子彈2顆 11 彈殼3顆 ①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2 非制式金屬彈頭2包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制式空包彈73顆 ①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彈殼糢型3顆 ①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且導火孔未暢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5 工業用底火1包 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6 非制式子彈-小鋼瓶6個 17 槍套1個 18 鋼管切斷器1個 1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20 提袋、包包3只 21 薪資袋15只 22 家庭照1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