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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承哲(下稱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3至14、29至3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有其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中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陳振崑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等情,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檢附陳述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對於輕率行為已有深刻痛切之悔悟,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刻正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偏重,被告身為社會勞動階層之○○○,扶養○○及○○的○○,家庭狀況特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人物,復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使被告能透過持續工作與給付賠償金,達成實質的社會復歸,回饋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頁),且於員警搜索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50之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認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刻正持續履行調解內容等各情為由,各自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一節,而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餘款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該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115院調偵38卷第17頁)可按,被告雖未能於各該約定期間給付,惟已於115年2月25日、3月11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按,並供稱:我從事○○○,這期間我要繳稅,很吃緊(見本院卷第75、77頁),說明無法如期給付之緣由,足見其並非因享受逾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消費情形以致無法賠付告訴人,並業已分期給付2期款項,與自始惡意無意履行之情節尚屬有別,而被告雖非惡意不予履行,然其本有遵期履行之義務卻未能如期履行亦屬事實,則檢察官、被告各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輕、過重而不當,均非有據;此外,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復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其等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等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