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章祐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6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我自己寄出金融卡,是一個香港人說要給我10萬元港幣。我因為換手機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對話了。我是一次寄出華南跟郵局的卡片,那時候要替爸爸還錢。華南帳戶是以前我在華豐輪胎上班所用的,郵局的帳戶是我領身障津貼還有保險的。我爸爸欠債,我現在也沒有工作,我是一個身障人員,我在2020至2023年中風,左邊肢體不便。我本來就有三高,加上生活不正常,都沒有吃藥,有一天半夜要抽菸,突然沒有辦法走路而跌倒,我沒有辦法喊叫,也沒有人救我,後來隔天要上班時,爸爸發現把我送醫,今天是坐火車來開庭的,是因為後來有復健比較好,但左邊手腳都還是有點緊(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只有針對量刑上訴。我腦中風,也沒有錢繳罰金,有被害人要求我賠償八萬元,但我又沒有工作,我家人也不幫我,希望判輕一點(審理筆錄)。
三、法定刑度: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減刑前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減輕之後,自由刑度為「處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未明確表示是否認罪,惟已就其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及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仍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他人等情節供承不諱,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被告復於一、二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有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後,可處「1.5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論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如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劉志清、王淑君、被害人謝曜宇、告訴人陳昭昌、顏弦禾、劉俊昇、邱景玲、李家豪、林銘建、張品心、林志皇、張淑妮及薛琋文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前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109年6月9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與被告所述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刑度,主張是自己家境困難,自己年紀
輕輕中風,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會有寄出提款卡想要借錢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然這些都是原審已經審酌過的量刑因素,被告前次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不會不知道此次寄出提款卡將可能導致犯罪發生之可能性與風險,被告此次寄出提款卡給別人,沒有量處最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