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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麗雅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洪麗雅(下同)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義務,日後當依期給付;懇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不足,已知錯悔改,且與告訴人李瑩瑋達成調解,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賜量處最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減輕之審酌

一、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所屬詐欺集團中

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㈡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

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原審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係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遵期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款與告訴人之轉帳資料)附卷可稽。

㈣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身心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表示,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而附予敘明。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㈠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最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刑之諭知,核其量刑之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仍有賡續依調解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含115年5月至8月,業已達1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原審判決時,本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確有遵期履行,作為量刑有利考量項目,則持續依據調解內容付款,本屬被告之義務,並不能作為更有利之審酌,反而若未遵期履行,會成為不利因子,因此,被告就原審業已充分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抱抱心身醫學診所之諮商紀錄

(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核其內容,主要係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持續承受壓力而出現精神官能症之相關症狀,惟亦載明其目前已有調節自身情緒之策略。上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亦無從降低其本案犯行之責任非難程度;且原審量刑時業已將被告之身心狀況納入審酌,故上開諮商紀錄尚難作為較原審量刑更為有利之事由。

㈢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須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已有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