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謙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孟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8、69、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罹患血友病,其子又因早產,發展遲緩,需支出龐大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料又因兩次車禍致被告無法維持原有工作,頓失收入,在龐大經濟壓力下,致一時失慮犯下本罪。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穩定正職工作等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規定遞減輕刑後,已屬寬減,且被告先前已因同一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卻於緩刑期內再次犯本案,是依被告刑度減輕情況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等,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7至31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為重度身心障礙,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原判決第5頁第1至9行)。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量刑不生影響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量刑理由,再事爭執,均不足取,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