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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士軒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29號、115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士軒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軒(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街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於是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事發後皆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目前已與告訴人黃春美、洪金英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事追訴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若被告需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其原已拮据之家計更加困頓,亦將喪失工作及收入來源,反不利於後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履行家庭扶養義務,請斟酌被告品行及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生活窘迫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洪金英、黃春美、曹翊萱、邱美純、彭祥瑋、費惠美、李佳臻共7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其行為實屬可責;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且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參酌被告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金英、黃春美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依序履行中,告訴人洪金英、黃春美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2份、匯款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4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洪金英、黃春美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導致本案告訴人7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金英、黃春美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如前述,但仍未與其他告訴人曹翊萱、邱美純、彭祥瑋、費惠美、李佳臻等5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年邁母親及叔叔(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固與

告訴人洪金英、黃春美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但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及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犯害人數多達7人,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