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雅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被告對此亦無任何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可認其已有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之意,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而應認為已自動繳交,有如前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係告訴人A03查覺後報警,警方在雙方約定之現場埋伏而逮捕被告,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已由警方控制中,其之惡性及對損害結果非屬重大,且原審依前述之二種減刑事由,對被告遞減其刑後,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服勞役),未衡量被告之犯罪惡性、主從地位、損害情況、犯後態度等事由,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犯行,
甫於114年7月間獲緩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未珍惜前案緩刑所獲機會,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應嚴予苛責;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並無收入、離婚、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1名尚未成年)、須照顧年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