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湟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9、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本件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審酌時,做為注意事項之一。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犯罪情狀嚴重危害社會善良之信任關係,被告個人又無情非得已而犯本罪之具體情形,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可稽,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被告在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科處上開徒刑已足以充評價被告之罪責,而未併科處洗錢罪之罰金刑,且說明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仍稍嫌過重。經核其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之事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