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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泳霖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泳霖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泳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撰寫悔過書反省自身過錯,也積極努力謀求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現已從事正當工作,獲得優良員工,又被告的父親及雙胞胎兄長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沉重,且被告所涉嘉義的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07號,下稱另案),已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的實據,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情節,併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且行為人已取得該財物之實力支配時,即屬既遂。縱犯罪行為因警方事後查獲而迅速追回財物,亦不因而影響詐欺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案係警方因另案查獲收水手後,於掌握本案面交情資情況下到場監控交易過程。依證人即被害人顏羽伶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至鹿港國小前與被告面交,交付款項後始經警方告知遭受詐騙等情,可見被害人於交付款項當時,完全不知警方已掌握案情並在場監控,其交付款項亦非出於配合警方偵查之目的。被告於面交現場確已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離去,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放置款項地點,此節除有被害人證述外,亦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是該50萬元既已脫離被害人支配範圍,而進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控制之下,自已符合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要件。至警方其後假冒收水人員指定放置地點並將款項取回,乃警方偵查作為及贓物追查結果,與詐欺取財既遂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核無違誤。辯護人上訴理由狀載主張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始終處於警方掌控範圍,本案詐欺取財罪應依未遂犯減輕等語,即難採憑,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乃詐欺犯罪模式中直接將被害人財物轉入犯罪組織控制範圍之重要環節,如無此角色存在,犯罪組織即難完成財物收取及後續金流移轉,對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實質重要性,自非所謂邊緣性、可有可無之參與者。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仍屬犯罪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核並無不當。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自陳父親及雙胞胎兄長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沉重,然其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足見其主觀惡性及行為不法性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定刑度已屬相對低度之刑罰評價,尚難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逐一說明上述減刑事由之裁量

依據及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及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由警方將被告向被害人收得之5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發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先前不曾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審所為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或違誤之情事,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對其所為亦已表示悔悟,案發後已有穩定工作,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兄長,參以本案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後,被害人因此表示無調解意願,尚難僅以雙方未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欠缺彌補損害之意願,況被告就其另案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業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調解筆錄、工作證明、優良員工獎狀及相關家庭狀況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一味逃避責任,有以實際行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表現。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固非輕微,然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失、另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現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扶養責任等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適度回饋社會,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既受前揭緩刑附帶負擔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