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晋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晋綱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晋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