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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明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黃啓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刑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啓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論就找尋工作、面試、被指示面交款項、以及面交款項後交付款項,均僅與綽號「小強」之人聯繫,未曾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有第三人參與詐欺取財,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詎原判決不察,逕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率論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原判決自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前案固於108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犯行係於112年3月8日所為,形式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上訴人前案係犯強盜罪,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二者犯罪態樣、法益、不法行為內涵,尚難認具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犯罪,且前案98年間經判決確定,距本案犯行已相隔約14年,難認上訴人具有短期內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應無須加重其刑,以避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主動前往派出所表示欲就本案製作筆錄,並主動供承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雖先於112年3月9日下午先行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然告訴人當時僅能陳述遭詐欺之經過,對於與其面交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警方亦尚未掌握或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行為人仍屬未經發覺之狀態,被告係基於己意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偵查,其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㈣被告雖於偵查與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二審業已坦承犯行,亦有積極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6萬元,其中3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56萬元,自115年10月起,按每月3萬元給付至清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單一,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分由某不詳成員,以暱稱「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透過LINE通訊軟體隨機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並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資訊,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並由不詳成員製作本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由「小強」指示被告擔任車手,並向被告收水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即被告、向被告收水之人即「小強」,是以至少尚有2人與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多人向被害人施詐或多層收水人員。佐以本案之犯罪歷程觀之,先由「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以LINE聯繫、並以詐術誆騙告訴人,再由暱稱「小強」指派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得手後即依「小強」將款項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小強」,足見其所參與確係詐欺犯行且參與人數係三人以上,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故意,並與「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小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縱認被告僅與「小強」聯繫,仍無解被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尚有二人以上,且被告仍與其等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被告所辯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

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8月、3年8月、7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刑期甚重,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教訓,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自首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另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主動至警察局偵查隊坦承其依「小強」之人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被詐騙之款項現金172萬元之行為,警察經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始得知告訴人梁峻維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文,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26579號偵查卷第53、54頁),可認被告業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6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貼文,工作內容係協助銀行收款,薪資是抽成也有底薪,其即加入貼文上之飛機軟體,對方暱稱「小強」,之後即介紹公司為凱基證券,其僅負責向客戶收款即可,並給其工作證,當天即向「小強」指示之被害人收款現款172萬元,其當時認為是在幫凱基證券工作,沒有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他人滙款,現在才知道其行為係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56頁),被告前揭供述,其於犯罪時並不知道,且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工作,其於原審亦供稱否認檢察官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承認普通詐欺,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8月23日遭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7、128頁),至同年11月 14日始遭緝獲(原審卷第143頁),其雖於緝獲時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其未收到傳票始未遵期到庭等語(原審卷第148、179頁),惟查,被告之開庭通知分別寄至其戶籍之○○縣○○鎮○○街00號,由受僱人amy代收,及對其居所地為寄存送送(原審卷第71至73、81頁),均為合法送達,其應已收到開庭通知,卻未遵期到庭,被告拒不到案、逃逸無蹤,足見其自始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符合自首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適用。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未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論罪及沒收部分,其論罪及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86萬元,被告於115年9月21日當場給付告訴人30萬元,其餘56萬元,自115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且影響刑之量定,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除一般洗錢犯行外,始終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凱基证券」「陳柏安」專員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強」、「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啟明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啟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12月間起,將梁峻維加入LINE通訊軟體「臻於至善2021-宋老師財富交流」群組,由暱稱「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等人向梁峻維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梁峻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王智業、張君豪之人頭帳戶(王智業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79、26580、26581、3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君豪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梁峻維遭詐欺而匯款部分與黃啟明有關,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嗣「小強」指示黃啟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面交,黃啟明遂持「小強」前所交付之偽造「凱基证券」「陳柏安」專員工作證,及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其上有偽造之「凱基證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梁峻維收取172萬元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彰其為凱基证券「陳柏安」專員,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給梁峻維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凱基證券」已收受梁峻維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證券」、「凱基证券」、「陳柏安」及梁峻維。黃啟明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小強」,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梁峻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黃啟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梁峻維於警詢之證述,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凱基證券,我的工作是幫他們收客戶的投資款,因為對方說會被課稅,所以要我去面交,當時是在某個變電箱面試,「小強」把工作證拿給我,說應徵的人太多所以工作證名字打錯,叫我先自稱為「陳柏安」,之後我跟梁峻維收款後,也是跟「小強」約在同一個地點把錢交給「小強」,我只承認我有洗錢,其餘罪名全部否認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峻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579卷第131至135頁、偵30752卷第47至48頁,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有告訴人梁峻維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見偵26579卷第51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站頁面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9卷第137至141、193、197至227頁)、凱基证券專員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之合照(見偵26579卷第19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服務業工作(見偵26579卷第53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三)被告固以前詞辯解,然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小強是約在○○○○○○○的變電箱應徵,交錢也是在那邊交給小強,我不知道小強全名叫做什麼;我不是凱基證券的員工,我也不叫陳柏安,小強說名字印錯,叫我先用,所以我就拿該工作證去收錢,告訴人交錢給我的時候,我只有看一下,沒有一張一張數,我把錢交給小強的時候我也沒有清點款項等語(見偵30752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21頁),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應徵該工作時,僅在變電箱與小強應徵收款工作,對小強之職稱、姓名毫無所悉,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至公司之營業地點工作過,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應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等情,顯有不同。此外,小強交付之工作證姓名並非被告之姓名,縱因繕打錯誤,亦應立即更正,而非將錯就錯持非本人姓名之工作證收款,更甚者,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據,竟是由被告依小強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其上有公司印文之收據,被告從事收款工作過程,完全未向告訴人清點金額,收款完畢後,交付給小強時亦未清點等情,與收受、交付款項首重金額正確,故均會在交付款項時,當面清點確認金額,避免日後衍生爭議之一般生活經驗明顯有別,且本案交易面交金額高達172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小強」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為轉交,亦與常情至為相違。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前有洗錢、詐欺之前案紀錄,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所從事者應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故被告辯稱自己只是擔任證券收款工作而單純依指示收取客戶款項獲取報酬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車手行為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而屬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已可認定,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至明確。

(四)末參,本案詐欺集團分由某不詳成員,以暱稱「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透過LINE通訊軟體隨機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並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資訊,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並由不詳成員製作本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由「小強」指示被告擔任車手,並向被告收水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單一,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即被告、向被告收水之之人即「小強」,是以至少尚有2人與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多人向被害人施詐或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由本案之犯罪歷程觀之,先由「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以LINE聯繫、並以詐術誆騙告訴人,再由暱稱「小強」指派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得手後即依「小強」將款項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小強」,足見其所參與確係詐欺犯行且參與人數係三人以上,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故意,並與「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小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堪認定,縱認被告僅與「小強」聯繫,仍無解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部分修正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無涉,故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該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3.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被告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2)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犯行尚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被告與「小小蘇」、「凱基證券-黎彩芸」、「小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8月、3年8月、7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刑期甚重,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未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

3.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上手,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除一般洗錢犯行外,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收款之172萬元,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小強」,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未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凱基证券」「陳柏安」專員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凱基證券」印文1枚因其所附著之物已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