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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怡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尤怡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雖已達100萬元以上,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固於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院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為一般人所均知悉,被告竟仍為賺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1號調解筆錄),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自己所犯之罪深感後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有80多歲母親罹病,希望能再與告訴人調解分期攤還,能夠輕判以早日照顧年邁母親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核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前述所指已與告訴人調解、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而告訴人於本院雖同意與被告就分期事項再度協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確有未依照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履行一節,為被告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縱告訴人嗣後同意被告分期履行,亦屬告訴人自身對於被告之善意回應,尚無從據以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科刑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