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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雲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26、291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雲婷(以下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清祿等11人受騙匯款,其中告訴人林清祿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失。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見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預防需求,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惟量刑之輕重,是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經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無犯罪前案紀錄,且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總計金額非低,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宣判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告訴人林清祿因病需負擔醫療等費用,要被告返還被騙的錢,檢察官依其請求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林清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其與被告已於115年8月24日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全額,但是她(115年)12月要開始分期給付,願意讓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金字第561號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林員在則到庭表示被告並未與之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及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115年)12月開始要還林清祿每月1萬5千元,伊還有貸款,所以沒有資力可以還林員在,不是不還,是真的沒有錢,經濟能力真的沒有辦法,目前只有能力還林清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綜上各情,應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認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