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被告彭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名大學生,係為償還債務始
遭他人利用而擔任車手,其為詐欺集團之棋子,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並與告訴人林緯陵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為圖個人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組織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將贓款轉交上游洗錢,不僅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更增檢警查緝難度;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居於底層車手之從屬地位,尚非核心操控者,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自稱遭逼討債務);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第18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情,亦已經於量刑理由明示列入考量,客觀上尚無從認為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2萬元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然此為調解成立後之當然後續行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併予敘明。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至32頁),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亦難憑採。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