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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清義輔 佐 人 陸政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詠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54、4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民國115年5月22日判決撤銷;原審民國115年3月27日判決關於戴詠芳部分撤銷。

陸清義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戴詠芳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清義、戴詠芳(以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毅豪經理」、「吳冠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與「毅豪經理」、「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黃00瀏覽前揭廣告,依指示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葉文雪」、「百星」等帳號為好友,由該等不詳成員陸續向黃00佯稱:下載「百星PRO」APP、投資股票,面交入金投資、付款手續費,保證獲利5%至10%、穩賺不賠云云,致黃0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陸清義、戴詠芳即分別依「毅豪經理」、「吳冠廷」指示,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署名「陸炳億」、「戴永芳」之偽造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自稱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黃00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交予黃00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黃00之投資款項,以取信於黃00,陸清義、戴詠芳再分別將前揭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陸清義復與「毅豪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石00瀏覽前揭廣告,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張一弦」、「樂恆官方營業員」帳號為好友,由該等不詳成員陸續向石00佯稱:儲值操作樂恆投資網站,勝率極高云云,致石0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陸清義即依「毅豪經理」指示,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及署名「陸炳億」之偽造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自稱係「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石00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款項,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交予石00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石00之投資款項,以取信於石00,陸清義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石0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清義(下稱被告陸清義)及其輔佐人、上訴人即被告戴詠芳(下稱被告戴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321號卷第169至1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陸清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00、證人即告訴人石00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0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3822號鑑定書、被害人黃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陸炳億」名義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石00提出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061號鑑定書、告訴人石00提出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及宅急便寄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陸清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戴詠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00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0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黃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戴永芳」名義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戴詠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清義、戴詠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2人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使被害人黃00、告訴人石00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且均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各款所定之加重事由,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陸清義就附表編號1、被告戴詠芳就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陸清義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清義就附表編號3所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不同,非屬吸收關係,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其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法條,爰予補充。另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書所犯法條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甚多,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本件被告2人均非直接對被害人黃00、告訴人石00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行為,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2人僅是擔任底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曾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之事前謀議,或知悉其他成員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尚難認其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陸清義與「毅豪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被告戴詠芳與「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陸清義、戴詠芳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陸清義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清義、戴詠芳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陸清義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偵查機關未曾就此部分犯行訊(詢)問被告陸清義,檢察官即行起訴,致其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以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陸清義雖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陸清義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合計3,000元),有原審法院115年贓款字第400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7頁);被告戴詠芳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陸清義、戴詠芳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陸清義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逕記載其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理由論述雖有未合,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陸清義、戴詠芳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前述說明,均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陸清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戴詠芳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輕罪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被告陸清義、戴詠芳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未合。⒉被告陸清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石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321號卷第235至237頁),其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情狀,亦有未妥。⒊原判決犯罪事實漏未認定被告陸清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尚有偽造「陸炳億」署名1枚,復漏未就該枚偽造署名諭知沒收,容有未洽。綜上,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⒊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追查,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陸清義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黃00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已實際彌補部分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00達成和解,雖尚未開始履行,仍具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戴詠芳則未與被害人黃00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均符合前述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00及告訴人石00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均擔任底層車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陸清義罹有疾病,有其病歷記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280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321號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各次犯行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之角色、未保有犯罪利益及其等之資力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陸清義本案所犯雖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其他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尚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及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之考量,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收據,雖均係被

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業經交付被害人黃00、告訴人石00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且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倘予沒收,尚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各該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且係供特定人使用,難認有再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實際危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徒增將來執行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陸清義因本案2次犯行各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上開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業經其於原審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均已由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其等已未實際持有或享有支配處分該等洗錢財物之權限,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 車手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證使用假名 主文 1 黃00(未提出告訴) 陸清義 113年10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 20萬元 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陸炳億」印文及署名各1枚(起訴書漏載署名1枚,應予補充)】 陸炳億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列「偽造收據」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戴詠芳 113年11月4日16時許 90萬元 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戴永芳」署名1枚】 戴永芳 戴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左列「偽造收據」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3 石00(提出告訴) 陸清義 113年10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陸炳億」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陸炳億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偽造收據」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