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偉成自民國115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偉成(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3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嗣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2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