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瑋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A01、高嘉宏、趙守霈(以上2人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何睿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陳○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警另行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A01、高嘉宏、趙守霈、何睿為及少年陳○宇若詐得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A01、高嘉宏、趙守霈、何睿為及少年陳○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A01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詐欺機房地點並指示何睿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地點,由何睿為與高嘉宏共同協助A01處理上開機房事宜。A01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該機房每日上班時間自14時許至23時許止,互相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由何睿為、趙守霈、高嘉宏及少年陳○宇負責透過交友軟體,以附表二所列之暱稱,向不特定之網友詐騙以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何睿為、趙守霈、少年陳○宇則分別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並均交付予A01、高嘉宏,再由A01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後,A01、高嘉宏、趙守霈、何睿為及少年陳○宇復與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五所列之時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
四、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四、五所列之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四、五所列之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何睿為因此取得5萬元之報酬,A01則取得11萬元之報酬。嗣因何睿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嫌(另案偵結),經警於111年4月19日15時12分許,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至五所列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461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與少年陳○宇共同向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得附表三所示金融卡、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均含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並將之提供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四、五之款項,並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法轉匯該筆款項等事實,惟辯稱:被告僅就坦承之附表三部分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四、五之款項,並以附表
四、五所示之方法轉匯該筆款項等事實,被告僅係依「強哥」指示收取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後續究竟係何人、以何種方式詐騙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均不知情,而依本案卷內資料,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有詐欺行為存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附表四、五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雖以被告手機内之「台車規則規章」記載「目前不提供給電詐...使用」「入款請不要註記投資等相關敏感字眼」等語,認定被告已知悉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可能涉及不法,惟對於該等客戶究係以何種具體詐術(如投資詐欺、假交友詐欺等)行騙,被告實無從知悉,亦無法預見。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就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何時向何人詐騙、詐騙金額若干等具體情節,被告並未參與,亦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為要件,倘行為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轉帳,對於他人之具體犯罪行為欠缺認識及意欲,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其行為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之一環,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後續詐欺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其提供帳戶之事實,即遽認其應對全部後續詐欺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顯有違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裁判法則。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對附表四、附表五之被害人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法則,應予撤銷改判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於原審移審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含附表四、附表五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之事實,不以始終一致為必要。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即應審酌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附表四、附表五部分未自白,然就附表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罪所得為11萬元,被告雖未自動繳交,惟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卻僅於量刑時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亦屬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認定符合減刑規定,卻未於宣告刑中具體反映減輕之效果,量刑自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其於審判中曾自白犯行,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理由顯有不備原判決。另就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與原審同案被告何睿為(下稱何睿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相差達4年8月,顯有失衡。被告雖居於「管理」角色,惟其係依綽號「強哥」之指示行事,並非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或核心決策者。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約26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罪後雖曾翻異,然終究坦承大部分犯行。原判決卻以「犯罪後態度欠佳」「顯然欠缺反省能力」為由,量處重刑,未能充分審酌被告非核心角色、實際獲利有限(約11萬元)、被害人損害尚未填補等情狀,量刑實屬過苛。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等,避免過度評價。原判決就被告所犯50罪,各罪宣告刑多在1年7月至1年11月之間,應執行刑卻高達10年3月,與各罪宣告刑總和(約80餘年)相較,折減比例過低,顯未充分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内涵及罪責原則,有違内部性界限。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有事實認定違誤之處: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4、5、6部分,各取得1萬元報酬,另就原審同案被告趙守霈(下稱趙守霈)及少年陳○宇所詐得之帳戶,亦各取得1萬元報酬,合計犯罪所得為11萬元。惟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原判決僅憑何睿為之供述及推論,即認定被告獲利,證據尚嫌不足。再者,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財物,僅以該等款項已轉出、非被告所有為由不予沒收,然此部分法律適用是否有據,亦值商榷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除據被告、何睿為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警卷一第33至36、49至173、313至321、337至383頁;原審卷一第454至456頁;他卷三第307至311頁),核與趙守霈、另案少年陳○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二第3至13、2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81、459至463頁;原審卷二第441頁;警卷三第381至389、405至438頁),亦與被害人A03、A04、A05、許媛婷(改名許倚瑗,下稱許媛婷)、A07、A08、林珈霈(改名林宜蓁,下稱林珈霈)、A10、A
11、A12、A13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91至199、355至361、415至418、5至9頁;警卷三第55至
59、69至73、109至113、119至121、157至161、166至167頁;警卷四第5至12、15至19、77至78、23至27、97至101、109至113頁;偵卷第297至299、301至303、179至180、171至1
72、173至175、177至178頁)。此外,復有交貨便明細6張(警卷一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A03於111年4月7日、9日、11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代收明細表、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A03與暱稱「詐騙王森」之對話截圖、A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1至249、273至341頁;他卷一第293至317頁)、A04於111年4月18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04提出之超商包裹單據及其與「凱」之對話截圖、包裹配送資訊、中國信託app畫面截圖、A04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4手寫其遭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紙條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537號函暨A04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二第129至139、373至4
07、413至414、419至421、423、425頁;他卷二第67頁;偵卷第527至529、545頁;原審卷二第499至500頁)、A05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存摺照片、A05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至44頁;他卷一第269至291頁)、許媛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倚瑗提出其與暱稱「王森」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包裹配送資訊(警卷三第63至67、75至99頁)、A07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7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5至118、129至147頁)、A08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08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三第163至165、168、179至189頁)、A11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包裹寄貨資訊、A1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79至91頁)、A12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及遭詐騙之提款卡及SIM卡截圖、A12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29至73頁)、A13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包裹照片、A1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103至107、115、119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函覆客戶(A13)開戶資料(他卷一第259至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633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設人(林珈霈、A07、A12、A08、A10、A11)基本資料(他卷一第243至257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501至503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2501號函及用戶註冊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808號函暨平臺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531至541、551至67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現場查扣物品之照片、手繪機房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佐(警卷八第5至33頁),暨本案承辦人員鑑識扣案電腦內儲存之劇本、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警卷八第35至66頁)、被告所持有之iphone12手機 (附表六編號28)、何睿為所持有之realme手機、iphone12手機 iphone8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3)、原審同案被告高嘉宏(下稱高嘉宏)所持有之iphone手機(附表六編號24)、少年陳○宇所持有之iphone8黑色手機(附表六編號9)、Redmi手機(附表六編號10)、iphone8手機(附表六編號11)、realme手機(附表六編號12、13)、藍色三星手機(附表六編號14)、趙守霈所有之realme手機(附表六編號18)、iphone13手機(附表六編號19)、iphone7手機(附表六編號20)之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警卷八第67至455頁;警卷九第109至260頁;原審卷二第85至189頁;警卷十第3至281頁),暨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犯行明確,堪認定。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之A03、許媛婷、A08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許媛婷、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A14、A
15、A16、A17、葉明記、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四第139至142、168至170、199至201、231至2
33、249至253、319至322、357至363、405至411頁;警卷五第11至14、27至29、44至45、59至63、145至146、180至181、203至207、385至388、394至396、116至121、267至268頁),復有被害人A14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四第156至160頁)、A14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43至155頁)、被害人A15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173至182頁)、A15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65至167、171至172、182至189頁)、被害人A16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13至217頁)、A16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93至197、205至2
11、219至224頁)、被害人A17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39至244頁)、A17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27至230、235至238頁)、被害人葉明記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95至311頁)、葉明記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47至293頁)、被害人A19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337至344頁)、A19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315至336頁)、被害人A20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377至395頁)、A20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351至3
55、365至375、397至399頁)、被害人A21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433至451頁)、A21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403至431頁)、被害人A2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5至21頁)、被害人A23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五第31至32頁)、A23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25至39頁)、被害人A24提出之繳款明細、詐騙投資平台、匯款證明(警卷五第49至53頁)、A24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43至48頁)、被害人A25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卷五第81至111頁)、A25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57至79頁)、A31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15至137頁)、被害人A26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148至159頁)、A26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41至171頁)、被害人A27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五第194至196頁)、A27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77至193、197頁)、被害人A28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233至255頁)、A28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201至232頁)、被害人A32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283至363頁)、A32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259至281頁)、A29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367至383頁)、被害人A30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399至402頁)、A30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391至398頁)、A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3至317頁)、許媛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5、91至99頁)、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68、179至18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認屬實。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之A05、A07、許媛婷
、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阿沙科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海瑟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五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05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A07、許媛婷、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自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至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阿沙科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自阿沙科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海瑟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A33、A34、A35、A22、A36、A37、A38、B1、B02、B03、B04、B05、B0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六第21至
22、51至54、61至63、83至88、106至107、129至131、149至150、200至204、175至178頁;警卷七第33至34、51至58、65至80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50頁;警卷七第85至89、118至120、146至147、171至174頁;警卷六第244至248、376至380頁),亦經證人李侑倫、鄭坤發、邱紋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三第197至205、249至257、347至353頁;偵卷第285至287、327至329、291至29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A33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六第41至47頁)、A3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9至40頁)、被害人A3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六第55頁)、被害人A35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六第71至73頁)、A35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59至69、75至76頁)、被害人A2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5至21頁)、被害人A36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警卷六第89至92頁)、A36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79至101頁)被害人A37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六第113頁)、A37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105、108至111、114至124頁)、被害人A38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警卷六第139至144頁)、A38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27至136頁)、被害人B1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六第165至169頁)、B1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47至163頁)、被害人B02提出之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六第229至240頁)、B02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97至228頁)、被害人B03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網頁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六第185至193頁)、B03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73至183頁)、被害人B04提出之匯款證明、手寫匯款內容(警卷六第351至357頁)、B04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341至367頁)、被害人B05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35至45頁)、B05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5至31頁)、被害人B006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49至50頁)、被害人B07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61至63頁)、B08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六第15至16頁)、被害人B08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5至12頁)、被害人B09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105至113頁)、B09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83、99至101頁)、被害人B10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七第124至133頁)、被害人B10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17、121至123、134至138頁)、被害人B11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148至158頁)、B1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41至145頁)、被害人B12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175至191、207至213頁)、B12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61至170、193至219頁)、被害人B13提出之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六第252至288頁)、被害人B13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243至251、289至337頁)、被害人B14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381至398頁)、B14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371至375頁)、A05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3至44頁;他卷一第269至291頁)、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319至325頁)、許媛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5、91至99頁)、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68、179至189頁)、阿科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海瑟威數位行銷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15至235、369至3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2張(111年4月14日,各1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三第225、228、375、37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詐欺集團犯行之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予寬貸,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罪所得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而詐欺集團每一層級間,除指揮者外,均無法一窺詐欺集團之全貌。
⒉再考量人頭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或轉匯詐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其隱匿詐欺罪所得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或不能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又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詐取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一定會指派集團成員,負責詐取人頭帳戶,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詐取人頭帳戶。
⒊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又被告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附表六編號28)經警檢視後
,其手機內儲存「台車規則規章」,內容包含:「1.本司提供仼何平台專車服務,請客戶準確告知資金來源及運作時間,如資金來源及運作時間不符,由客戶賠償所有已入金款項並沒收全部款項(目前不提供給電詐、科技、釣魚、點讚刷單使用)……4.…… (入款請不要註記投資等相關敏感字眼,如有備註則此款不予計算)5.大車警示時,下放2至3車圈存時,本司將提供相關書面及資料核對,並提供網銀&密帳給客戶,以上情況本司一律不賠償,2.3.4.5車如遇圈存時,我方會配合解除,解除後歸還。」(警八卷第178至179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特別標明「目前不提供給電詐…使用」、「入款請不要註記投資等相關敏感字眼」,並載明若大車警示時如何處理之方式,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客戶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應屬類如「電信詐欺」、「投資詐欺」等不法所得之財物,否則其何需特別備註上開文字內容?其又何需預先載明若大車(應指被害人首次匯入之人頭帳戶)警示時如何處理之方式?換言之,其備註上開文字內容,要屬供日後臨訟卸責之詞,至為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與詐欺上手開完會後,會跟高嘉宏分享新政策(警卷一第163頁),於原審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本案犯行(原審卷一第279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至被告另辯稱: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客戶可能涉及不法,惟對於該等客戶究係以何種具體詐術(如投資詐欺、假交友詐欺等)行騙,被告實無從知悉,亦無法預見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騙得附表三所示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後,該等帳戶係供商戶(本院按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商戶匯錢進來帳戶後,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給綽號「強哥」,商戶匯入款項最終都會匯入綽號「強哥」處,再由綽號「強哥」者分配給被告,整個機房從中抽取匯款金額11%的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55至456頁;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然衡諸現況,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仼何特殊困難之條件限制,如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竟能從中抽取每筆交易金額即匯款金額之11%為佣金,實有違社會交易常情。進一步言之,客戶捨親自購買虛擬貨幣之途,選擇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願付出高額佣金,依一般常人之認知,主觀上均得以知悉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之款項來源,應屬不法所得之財物甚明,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客戶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應屬類如「電信詐欺」、「投資詐欺」等不法所得之財物,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自白稱:商戶匯錢進來帳戶後,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給綽號「強哥」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依證人何睿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他3108卷三第307至310頁)、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頁)及查扣被告所持有之iphone13(搜扣編號8)之鑑識翻拍(警卷八第424至455頁),雖足以認定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詐欺機房地點並指示何睿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地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之事實,惟查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將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給綽號「強哥」之人至被告上開所陳,充其量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依暱稱「強哥」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惟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為何及所購買虛擬貨幣是否係正常交易或其他第三人或係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均有可疑之處,是自不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逕認本案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贓款係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詳述於前,是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負責將附表三所示遭詐騙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轉交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形同「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外,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詐欺機房地點並指示何睿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地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被告另謂: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何時向何人詐騙、詐騙金額若干等具體情節,被告並未參與,亦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為要件,倘行為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轉帳,對於他人之具體犯罪行為欠缺認識及意欲,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並指示何睿為出面承租詐欺機房地點,另就附表三部分,另負責將附表三所示遭詐騙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轉交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角色,被告雖未直接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可見被告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階段,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並已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礙難憑採。
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先由何睿為、高嘉宏、趙守霈及
少年陳○宇等人共同於本案機房內反覆、持續詐騙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付被告、高嘉宏,再由被告層轉上手綽號「強哥」者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述等人外,尚包含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財物(含人頭帳戶部分)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共50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主觀上知悉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被告猶參與,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⒎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⑴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案情節屬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⑷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四、五所示洗錢犯行,無論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不影響被告之處斷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⑸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俢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及符合減刑要件之效果,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其係因遭警於111年4月19日查獲而終止詐騙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足見其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並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其他法院(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前揭說明,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之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被告其餘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共同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MaiCoin平台、MAX平台、
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該「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並非具體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共同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含綁定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時會給付被害人2,000元或2,100元(參警卷一第73頁),且依被告所述:整個機房可從中抽取匯款金額11%的佣金,業如前述,該筆佣金費用應亦包含使用上開虛擬通貨帳戶之代價。換言之,上開「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仍為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故被告與何睿為、趙守霈、少年陳○宇共同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虛擬通貨帳戶部分,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何睿為、高嘉宏、趙守霈及少年陳○宇、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四編號3、6、8、9(含附表五編號4)、10、11、14、16
、附表五編號2、5、6、8至14、16、20、2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被告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上開50次犯行(附表四編號9與附表五編號4為同一被害
人,論以接續犯一罪),其與前述共犯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宇共犯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不知悉少年陳○宇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少年陳○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參見警卷三第381頁筆錄之記載),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18歲,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陳○宇為未滿1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尚屬可採。從而,本院認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附表四、附表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亦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另謂:就附表四、附表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於原審移審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之事實,不以始終一致為必要。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即應審酌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視定等語,惟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應同此認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未到庭,依上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對於本案詐騙附表三被害人之相關行為人、犯罪組織架構、行為模式均供述翔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辯稱: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卻僅於量刑時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應屬違法等語,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將被告所犯屬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偵審自白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依法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並指示何睿為出面詐欺機房地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依「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並指示何睿為出面承租詐欺機房地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另就附表三部分,擔任將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轉交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角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㈩犯罪事實之擴張、更正部分:
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被害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號碼詳如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然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之,且原審業於審理時告知上情(原審卷三第45、4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妨禦權。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四編
號8、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分別為附表四編號8之②、③、附表五編號4之③),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⒊起訴書附表三、四所載關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若有誤載
、漏載情形,本院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詳如本判決附表四、五所示)。
⒋起訴書附表三、四所載關於被害人匯款後轉匯帳戶之時間、
金額部分,若有誤載、漏載情形,本院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詳如本判決附表四、五所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律適有誤會。
⒉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所
匯之贓款係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至28列),惟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有將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贓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判決第31頁第27至28列);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詐欺機房地點並管理一切事務,何睿為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地點,並與高嘉宏共同協助A01處理上開機房事宜。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1列),惟於理由欄貳對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隻字未提(見原判決第4頁第12列至21頁18列),非無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⒊本件查無證明證明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贓款係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詳如理由欄二、㈣、⒋所載,原判決認被告有將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贓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判決第31頁第27至28列),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⒋被告與何睿為、趙守霈、少年陳○宇共同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之虛擬通貨帳戶部分,共犯人數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承租並指示何睿為出面承租詐欺機房地點,並依「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另將附表三所示遭詐騙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轉交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共同詐取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附表三、
四、五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參與情節非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達成,具有相當重要之角色,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附表三所示犯行,否認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原審移審訊問、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嗣後均翻異前詞改稱僅坦承附表三所示犯行,否認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附表四、五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附
表三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2頁),且有上開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八第67至4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29、3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A03、A05帳戶內之款項,固
屬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附表五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然上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財物,僅以該等款項已轉出、非被告所有為由不予沒收,然此部分法律適用是否有據,亦值商榷等語,惟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A03、A05帳戶內之款項,屬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附表五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且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法律適用是否有據等語,亦有誤會。
⒋被告固供述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
),然何睿為於警詢時坦承其騙得1個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以取得2萬元,其實際獲利約5至6萬元,因為被告會從中抽成等語(警卷一第375至377頁),於偵查中坦承其一個帳戶弄好,會有2萬元,其騙到了5、6個帳戶等語(他卷三第309至310頁),而何睿為共騙得5個金融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3、
4、5、6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審酌於遭警查獲之初,較無時間思索利害關係,亦不知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之規定,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故意陳述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對己不利內容,然其迄原審審理時,已歷時長久,當已知悉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之規定,自具有否認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動機。再者,何睿為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最早寄出者)係於111年1月15日寄出金融帳戶,附表三編號3、4之被害人(本案最後2位寄出者)係於111年3月8日、3月間某日寄出金融帳戶,衡諸常情,苟何睿為騙得第一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後並未取得約定報酬,其怎可能持續於本案機房再對其他被害人施詐騙取金融帳戶?綜上,何睿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換言之,何睿為騙得附表三編號1、3、4、5、6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各取得1萬元報酬(扣除被告抽成部分)。又何睿為於前揭機房內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後會轉交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何睿為既已取得上開報酬,被告實無「從未分配取得部分報酬」之理。故參酌何睿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於何睿為取得其詐騙附表三編號1、3、4、5、6之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報酬2萬元時,其亦從中各取得1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另何睿為於警詢時供述趙守霈及少年陳○宇亦分別獲利5至6萬元、4萬元(警卷一第375至377頁),則基於同前理由,認被告就於趙守霈及少年陳○宇取得其等詐騙附表三編號2、7至11之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報酬2萬元時,其亦從中各取得1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被告上訴固仍否認其有犯罪所得,惟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未獲得不法所得,其豈願意甘冒重罪之處罰,而依「強哥」指示,負責承租並指示何睿為出面詐欺機房地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並轉交附表三遭詐得之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參與犯罪行為,是被告上訴否認其有犯罪所得,並無足採。
⒌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原審業在何睿為所犯犯
罪事實一附表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少年陳○宇、趙守霈、高嘉宏所持有之物,則應分別於其等所涉案件為適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6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7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8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9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0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7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9及附表五編 號4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0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2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3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4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5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6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7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8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9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3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5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6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7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8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9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0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2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3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4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5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6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7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8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9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0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1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A01等人在網路使用之暱稱明細編號 姓名 暱稱 1 A01 「愛爾喵」、「Eric」 2 高嘉宏 「融」、「阿宏」 3 趙守霈 「Calton」、「Ryan」、「簡亦安」 4 何睿為 「Bruce」、「王森」、「Lucas」、「王柏宏」 5 陳○宇 「凱」、「宇」、「王寺凱」
附表三:A01等人詐欺取得A03等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行動電話SIM卡明細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行動電話SIM卡 1 A03 何睿為於111年1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A03後,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嗣後再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要求A03交付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致A03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7時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ACE平台、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2 A04 少年陳○宇於111年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寺凱」(又稱「凱」)結識A04後,雙方透過網路成為男女朋友。嗣後「王寺凱」要求A04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致A04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右揭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寄送右述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 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3 A05 何睿為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A05後,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嗣後再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要求A05交付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致A05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4 許媛婷 該何睿為於111年2月8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許媛婷後,雙方透過網路成為男女朋友,「王森」隨即向許媛婷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云云,致許媛婷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5 A07 何睿為於111年1月15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柏宏」(又自稱「王森」)結識A07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柏宏」隨即向A07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07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17時5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6 A08 何睿為於111年1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A08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森」隨即向A08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08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某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7 林珈霈 趙守霈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亦安」(又自稱「張簡亦安」)結識林珈霈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安」隨即向林珈霈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林珈霈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至3月21日之間某時,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並寄送右述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8 A10 少年陳○宇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寺凱」結識A10後,向A10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10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9時53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 9 A11 少年陳○宇於111年4月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結識A11後,向A11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11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8時30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 10 A12 少年陳○宇於111年4月4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寺凱」(又稱「凱」)結識A12後,向A12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12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寄送右述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11 A13 趙守霈於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亦安」(又稱「簡亦安」)結識A13後,向A13佯稱:需借用銀行及虛擬通貨云云云云,致A13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14等人匯款至A03帳戶之
明細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1 A14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52萬元 A03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媛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67萬元 ②同日11時10分 許,36萬75元 ③同日11時10分 許,42萬9736元 ④同日12時34分 許,33萬6900元 ⑤同日12時58分 許,18萬9100元 ⑥同日14時19分 許,7萬元 ⑦同日15時30分 許,9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⑧同日17時49分 許,39萬8015元 ⑨同日18時21分 許,30萬8000元 ⑩同日18時54分 許,10萬元 ⑪同日20時18分 許,3萬元 ⑫同年月13日8時38分許,100元 ⑬同日11時18分 許,34萬9910元 ⑭同日11時51分 許,14萬5000元 ⑮同日14時15分 許,45萬15元 ⑯同日14時16分 許,69萬8400元 ⑰同日14時39分 許,8萬60元 ⑱同年月14日10時17分許,25元 ⑵A08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時45分許,轉匯17萬元 2 A15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43萬0736元 (起訴書誤載為42萬9736元) 3 A16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1時38 分許 ②同日11時4 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A17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1時49分許 5萬8000元 5 葉明記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6 A19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5時26 分許 ②同年月13 日13時56 分許 ①4萬5000 元 ②5萬元 7 A20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8 A21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7時37 分1秒許 ②同日17時3 7分51秒許 ③同日17時38分16秒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9 A22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10 A23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8時3 分許 ②同日18時4 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A24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8時56 分許 ②同日18時5 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12 A25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3 A26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3時6分許 3萬元 14 A27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3時18 分許 ②同日13時1 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A28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 9萬元 16 A29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6時6 分23秒許 ②同日16時6 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7 A30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8 A31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1時38分許 9萬5000元 19 A32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8萬元
附表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33等人匯款至A05帳戶之
明細、流向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三層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四層及金額(新臺幣) 1 A33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 A05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A07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 12日13時 27分許,110萬9000元 ② 同日17時 37分許,34萬115元 ③ 同日19時 30分許,47萬2300元 ④ 同日19時 50分許,21萬元 ⑵ 許媛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2日19時24分,20萬元 ② 同日20時19分,1萬元 ③ 同年月13日2時5分,3萬5000元 ④ 同日13時35分,39萬6000元 ⑶ A08 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第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① 111年4月 13日8時4 4分,10 元 ②同日12 時23分, 19萬5085 元 ③ 同日14時14分,60萬6000元 ④ 同日18時59分,93萬3000元 ⑤ 同日19時38分許,9萬7000元 ⑥ 同日20時47分許,17萬3000元 ⑦ 同年月14日1時32分,5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7筆金額) ⑴ 自A07所申辦之左列帳戶轉匯至A08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2日17時38分許,34萬230元 ⑵ 自A07所申辦之左列帳戶轉 匯至阿科沙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3日2時4分許,88萬165元 ② 同日2時5分許,3萬4985元 ③ 同日11時59分許, 49萬3020元 ④ 同日12時26分許, 19萬4140元 ⑤ 同日13時43分許, 39萬6900元 ⑥ 同日14時24分許, 100萬750元 ⑴ 自阿科沙 文創事業 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左列帳戶轉匯至海瑟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4日10時許,150萬元 2 A34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4時29 分許 ②同日14時3 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2萬1000 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A35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 10萬元 4 A22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8時55 分40秒許 ②同日19時 0分10秒許 ③同日19時 0分59秒許 ①14萬1000 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A36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9時10 分許 ②同日19時2 2分許(起 訴書誤載 為15分) ①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 ②1萬元 6 A37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1時9 分許 ②同日15時5 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7 A38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8 黃 詡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1時34 分許 ②同日12時2 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9 B02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28 分許 ②同日12時3 0分許 ①1萬7000 元 ②1萬8000 元 10 B03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1時35 分許 ②同日16時1 6分許 ①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 ②3萬元 11 B04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31 分許 ②同日14時3 9分許 ③同日15時5 1分許 ④同日16時3 4分許 ⑤同日16時3 6分許 ⑥同日16時5 8分許 ①2萬5000 元 ②3萬元 ③3萬1000 元 ④3萬元 ⑤1萬2000 元 ⑥3萬元 12 B05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56 分許 ②同日14時2 2分許 ③同日15時5 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 元 ③3萬元 13 B006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3時20 分許 ②同日14時2 0分許 ①4萬5000 元 ②3萬5000 元 14 B07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3時20 分許 ②同日14時2 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15 B08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16 B09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4時17 分許 ②同日15時2 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2000元 17 B10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8 B11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 3000元 19 B12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20 B13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29 分許 ②同日18時3 0分許 ③同日19時1 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 元 ③3萬元 21 B14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55 分許 ②同日16時1 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附表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管領人 備 註 1 realme手機 1支 何睿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 phone 12手機 1支 何睿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 phone 8手機 1支 何睿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電腦主機 1台 何睿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電腦螢幕 1台 何睿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電腦主機 1台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電腦螢幕 1台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 phone 手機 1支 陳○宇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i phone 8黑色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Redmi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i phone 8玫瑰金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realme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realme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SAMSUNG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臺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陳○宇 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A12寄出之物品) 16 中國信託銀行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宇 犯罪所得之物(同上) 17 ASUA筆電 1台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8 realme手機 1支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i phone 13手機 1支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 i phone 7手機 1支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1 HTC手機 1支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臺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遠傳電信公司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趙守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4 i phone X手機 1支 高嘉宏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5 i phone 13手機 1支 高嘉宏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6 汽車駕駛執照 (名義人:陳義融) 1張 高嘉宏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7 i phone 手機 1支 A01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8 i phone 13手機 1支 A01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ipad 1台 A01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0 現金(新臺幣) 58000元 A01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