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立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高宇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0、6622、8949號),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