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呈婕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李斌律師
主 文廖呈婕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廖呈婕(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認違反護照條例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期間及匯款日期均非短,另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有頻繁出境至不同國家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之犯罪規模、犯罪情節及具有跨國性之情形以觀,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羈押數月,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若具保在外,應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參以被告受羈押處分前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之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及本案有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鉅之情事,考量相關書證、電磁紀錄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扣押在案,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且交互詰問完畢,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又本案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雖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隨時因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惟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有近億元之資產經查扣在案,而欠缺逃亡能力之積極條件,且對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亦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又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近年來引進之防逃機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置,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門牌號碼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而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是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均係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9頁、第232頁、第238-1頁)。是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將於115年8月28日屆滿。
㈡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先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前開罪刑,不僅被告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之犯罪規模、犯罪情節及具有跨國性之情形以觀,犯罪情節不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鐶及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另被告具狀表示其因雙側小腿矯正術後不宜扣東西及壓迫,請求變更改命被告配合戴電子手環,並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科控卷第57頁),經檢察官在庭陳述電子腳鐶與電子手環之防逃強度不同等語(見本院科控卷第4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同時亦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門牌號碼前,以附件⒈至⒋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再輔以電子手環,應有足夠之防逃機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件:
廖呈婕應接受電子手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門牌號碼前,依以下所列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
⒈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
⒊廖呈婕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⒋廖呈婕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廖呈婕,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⒌廖呈婕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廖呈婕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