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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秀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73、2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及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犯行,其中被害人A003遭詐騙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486,000元,損害甚鉅,就此被告迄今並未填補損害,原審未妥適審酌被告未補償主要被害人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情節,致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量刑妥當性顯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況告訴人A003亦對此不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其聲請有理由,爰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丈夫已往生,兒子離婚打零工維生,兩名孫子未滿18歲,家中經濟為被告一人承擔,因此想開設小吃店維生。在Facebook看到線上網路借貸,因此提供帳戶,聽取網路借貸人員話術,聽取指令做事,也與兩位被詐騙人和解,目前分期付款當中,陳情希望鈞院給予自新的機會,緩起訴或減輕刑期,至感德便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如前所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即無從依該規定於量刑時為從輕之考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於109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多

名被害人受害,雖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詐騙集團吸收人頭帳戶、車手之手法應為知悉,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不但又提供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外,並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㈡就其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03部分,其受騙金額為4

86,000元,且被告除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外,並以「開快炒店」之藉口臨櫃提領款項;犯罪事實二、三部分,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253元、30,014元,數額差距不大,被告均係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亦無明顯差異,因認此2罪尚無差別量刑之必要。

㈢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審判中方坦承犯行,並與

出席調解之A04、A05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尚未屆清償期,告訴人A003則未出席調解)。

㈣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案3罪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案件中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有高度重疊,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處斷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亦屬適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上情,惟查:㈠告訴人A003遭詐騙金額固高達486,000元,然原審判決就被告

A01此部分犯行,業已斟酌被告係以「開快炒店」之藉口臨櫃提款此等特別手段,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等情,因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其餘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已將此部分之不法內涵與損害程度妥適評價於宣告刑中。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出席調解之告

訴人A04、A05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展現彌補犯罪損害之意願;至告訴人A003部分,原審排定調解時,係因告訴人A003未出席,致客觀上無從成立調解,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惡意拒絕賠償或無悔悟之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妥適審酌被告未補償告訴

人A003損失而認量刑過輕等語,實係就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業經妥當審酌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上訴主張上情,然查:㈠被告雖主張其原係因欲開設小吃店維生,於Facebook接觸線

上借貸資訊,受對方話術影響,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行事等語。惟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寄交他人使用,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經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辦,是其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依不詳人士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應已有所警覺。被告於本案仍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親自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款項,其中更以開設快炒店為由,臨櫃提領356,000元,其參與程度及所提領款項數額均非輕微。被告所稱係因辦理網路借貸而依他人指示行事等情,尚不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

㈡被告另主張其丈夫已歿,兒子離婚後僅以打零工維生,尚有2

名未成年孫子須由其負擔家計等情。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將其所指家庭經濟負擔納入考量。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4、A05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然此一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明確認定,並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尚非原審所未予考量之新事由。衡以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因其家庭經濟狀況或上開和解情形而有再予減輕之必要。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起訴或自新機會部分,緩起訴處分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所得為之處分,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判,自無從由本院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如係請求宣告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得宣告緩刑之法定刑度,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或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過重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