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嘉哲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藍嘉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非法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固對公眾安全具有潛在危害,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自己或他人從事其他犯罪之目的而製造本案槍枝。且被告並非專業製槍人員,其所製造之本案手槍係利用模型槍及裝飾彈是以較為簡易、粗糙之方式改造而成,其殺傷力及破壞性與專業非法製槍者使用精良材料及技術製成之槍枝相比,尚難等同視之;其所製造之子彈,亦有超過半數數量不能擊發。又本案槍枝未曾流入市面或轉讓他人,始終由被告持有,對社會及民眾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諸本案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尚與立法者擬予重懲之重大槍砲犯罪情形有別,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顯然失衡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危害他人安全,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竟仍非法製造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非法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持有之期間,以及被告前有非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所為量刑係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言;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就犯罪情節、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程度綜合判斷,不得僅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般量刑因素,即認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3年12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未起訴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該當累犯,原判決亦未論究,惟已於量刑時就此前案紀錄作為審酌事項,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所為評價尚無不當)。其明知槍枝及子彈係國家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而嚴格管制之危險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再犯本案非法製造槍彈之同罪質案件,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足以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本案犯罪所處之主、客觀環境,及選擇避免違反刑罰法令之可能性,並無任何困難情事,其仍執意犯之,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同情,而有輕情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予以酌減,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