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耀輝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耀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耀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量刑之理由【被告與告訴人韓皇元、林佳妤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之量刑事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我有投資一家公司,詐欺集團用那家公司名義私訊我,我投資那家公司有獲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當時投資2萬多,對方說最高獲利可能2天12萬元,最低可能
1、2萬元,詐欺集團要我提供帳戶(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詐欺集團說如果我不提供就不給我之前匯款入金,我有去報案遭詐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0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民國114年11月14日函可以佐證,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9日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志豪」的網友,他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的一個帳戶,所以跟我要提款卡,我就於114年3月10日的凌晨5時至6時許,將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過大約10天,我就收到銀行的通知,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3月10日凌晨5時至6時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他要將投資獲利的錢給我,但有洗錢的問題,且金額太大,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志豪」說錢給他,我入金3、4萬元,大約2、3天會給我12萬元等語(偵卷第1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是虛擬貨幣投資,我與對方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要把獲利給我是因為我有匯款3萬7900元給他,我之前有投資一家虛擬貨幣公司,他是用那家公司的名義聯繫我,我投資獲利不需付出勞力,因為對方說洗錢防制法的關係,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他才能將獲利及本金存進去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
❷由上情以觀,被告並不知悉「志豪」之真實身分,更與「志豪」素未謀面,且以金融帳戶領取投資獲利只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告以密碼,因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志豪」並告以密碼,甚有可能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貪圖所謂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猶仍不顧上開風險、疑慮,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志豪」,放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準此,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訴雖辯稱:
❶其於114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有至臺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報案稱:報案人(即被告)接獲網友訊息,對方稱有在協助操盤虛擬貨幣,報案人誤信而於114年3月9日19時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萬7900元予對方,後對方稱操盤金流有異,需報案人提供金融卡,報案人遂依指示將金融卡放在歹徒指定位置,後因報案人接獲銀行來電發現帳戶遭警示,驚覺受騙,計損失3萬79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憑;❷且其所提告之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05號對蔡東霖(即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提起公訴,認:蔡東霖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化名「志豪」與被告聯繫,對被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即有1.5倍至2倍獲利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匯款2萬8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至蔡東霖提供之人頭帳戶(第3層),嗣由蔡東霖合併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層轉至第4層人頭帳戶,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第1、2、3層人頭帳戶調查資料(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憑,由此可以證明其也是被害人,其係因一時疏忽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以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然查: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志豪」說我錢給他,先入金3、4萬元,大約2、3天會給我12萬元,因為「志豪」說要將投資的獲利給我,但有洗錢的問題,且金額太大,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等語(偵卷第156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案件所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以密碼目的是要領到「志豪」所說「大約2、3天會給12萬元的獲利」,又被告自承其係於114年3月10日凌晨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則「志豪」於114年3月12或13日應該會將其所稱之出金獲利匯至本案帳戶,且在被告殷切期待收到出金獲利心態下,按理被告於該段期間應會隨時注意本案帳戶是否有對方所稱的獲利出金款項匯入,然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0日晚上7時32分至8時8分期間(即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當日)即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萬876元、2萬9985元、2萬1069元、1萬元數筆款項匯入,又隨即遭提領之異常情形,而此乃攸關被告出金獲利、甚或其本案帳戶是否有遭盜用之情形,則被告就上開款項進出異常情形豈能推諉不知,然被告竟遲至114年3月22日始報警處理,實屬不合理。
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出本案帳戶前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我已經入金,想說至少將入金取回。(交付帳戶時是否擔心對方會把你上開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想說因為帳戶沒餘額,且我沒有什麼在用等語(偵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卻基於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獲得出金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遭詐欺之舉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韓皇元、林佳妤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見前述
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志豪」並告以密碼,使「志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韓皇元、林佳妤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節(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