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倩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倩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被告知道錯了,家中爸爸身體不好,要定期去醫院看醫生,都是被告在照顧爸爸,被告有紅斑性狼瘡要定期回診治療,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家照顧爸爸及治療身體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是考量:㈠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㈡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收取被害人遭詐財物後加以轉交,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洗錢部分有前述得減刑之事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及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之諭知並無失當的情形(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然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切情狀等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判決雖有此部分微疵,但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起上訴時,雖另提出其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主張其父親(48年1月份生)因疾病長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胸腔科門診治療,且其本身亦罹患紅斑性狼瘡須定期回診治療,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審酌被告所有之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屬低度量刑。縱被告本身有上開疾病須定期回診,並須照顧其父親,亦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況目前監所均有醫療措施,倘遇無法處理之疾病,亦有保外就醫之制度以完善受刑人之醫療需求。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