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玟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承瀚、同案被告A01、少年王○聖及「專業嘎腰子」、「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另案少年王○聖擔任提領車手,同案被告A01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詐騙之包裹,再將包裹內之物轉交給陳承瀚;被告A07擔任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陳承瀚,陳承瀚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A01、被告A07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A01於112年11月20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依照「專業嘎腰子」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在不詳地點交予陳承瀚,陳承瀚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予少年王○聖,少年王○聖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收取,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陳承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陳承瀚未及將該等款項交與上游,即於當日稍晚向少年王○聖收取其他款項時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少年王○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承瀚及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少年王○聖提領詐欺贓款照片、告訴人李冠璇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少年王○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陳承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喝酒的地方跟陳承瀚認識的,當時因為我要下樓去拿外送,陳承瀚才請我順便幫他向王○聖拿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也不認識王○聖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A01於112年11月20日16時前某時,依照暱稱「專業嘎腰子」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在不詳地點交予陳承瀚,陳承瀚遂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予少年王○聖,少年王○聖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於同日18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再將之轉交給陳承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承瀚、少年王○聖及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634卷一第101至104、103至107、117至
121、123至149、151至161、219至223、225至245、397至409頁),並有113年3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0634卷一第61至66頁)、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634卷一第77至79頁)、告訴人A03遭詐騙過程、匯入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634卷一第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帳戶明細(見偵20634卷一第83頁)、車手王○聖112年11月20日提領12次紀錄暨影像(見偵20634卷一第89至101頁)、陳承瀚112年1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34卷一第171至177頁)、陳承瀚112年11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34卷一第163至169頁)、陳承瀚113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34卷一第109至115頁)、陳承瀚與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634卷一第179頁)、被告A01113年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34卷一第195至203頁)、少年王○聖112年1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34卷一第247至253頁)、112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承瀚】(見偵20634卷一第257至261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634卷一第263至265頁)、查扣物照片(見偵20634卷一第309頁)、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0634卷一第273至283頁)、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見偵20634卷一第285至291頁)、車手少年王○聖112年11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及查獲少年王○聖、陳承瀚現場照片(見偵20634卷一第293至309頁)、提領車手陳承瀚112年11月10日近照及比對照片(見偵20634卷一第311至313頁)、112年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0634卷一第315至343頁)、告訴人A03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634卷一第389至395、427頁)、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手寫文件、匯入帳戶個資(見偵20634卷一第447至453、459、46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既否認有為本件犯行,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其所為收取款項之舉乃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查證人陳承瀚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少年王○聖提領10萬元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當時我跟他說要他去超商對面,會有一個穿白衣服的女生跟他接觸,要他把領得的錢給她,後來他就在超商對面將錢給A07;但是A07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收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亦不知情,也沒有分其酬勞或有對價關係等語(見偵20634卷一第137至139頁);嗣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叫少年王○聖將領的錢交給A07,但A07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她當天有叫外送,她要去拿外送時順便幫我拿錢;我跟A07是朋友關係,當時我去A07家找她,少年王○聖在A07家對面的超商,我跟A07說別人要拿錢給我,但她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她只是要去拿外送;A07拿到錢有全部都拿給我等語(見偵20634卷二第102至10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收水;我是A07在酒店認識的客人,案發當天是我叫A07下去拿錢,因為A07當時剛好要下樓去拿外送;本案詐騙的錢從哪來其實A07都不知情,她主要目的是下去拿麥當勞。我記得沒有跟A07說要拿多少錢,只有對她說下去幫我拿錢,順便付麥當勞的錢;A07是酒店的,我是她的客人,跟她金錢往來就是我點她檯的錢;當時A07要取外送,我才請她順便下樓幫我拿錢,她拿到錢有交給我,因為我沒有下樓去,所以她拿外送的過程我不知道,我確定她最後有把外送拿上來;我不知道她下去是先拿錢再拿外送,還是先拿外送再拿錢。她完全不知道這筆錢是甚麼。當時我在她家,她也不可能錢拿了就跑,她不可能不回家。只是下去拿上來這個過程她也不會幹嘛,所以我覺得挺放心的;我告訴她有一個弟弟會拿錢來給我,但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什麼錢,A07對整件案件沒有參與不知情,所以她可能很緊張要急著脫離關係,她的心情應該是想要證明自己與案件無關;當天確實有吃到麥當勞,過程應該是如A07所述,A07先下去拿錢,拿完之後上樓,後來才下去拿外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第257頁、第260至263頁),細繹前開證述,證人陳承瀚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就其指示被告向少年王○聖收款過程,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始終證稱係因被告要下樓拿取外送,才會請被告協助其向少年王○聖拿取款項,而被告對於其所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均不知情,核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因為要拿外送,順便幫證人陳承瀚向少年王○聖取款,故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是贓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或可得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
㈢、又佐以證人即少年王○聖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提領10萬元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陳承瀚聯繫,當時他跟我說要我去超商對面,會有一個穿白衣服的女生跟我接觸,要我把領得的錢給她。後來我就將錢給那個女生;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我確定我錢是給她的等語(見偵20634卷一第235至2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07,那天交款項是第一次與她碰到,我與她在交款項的過程中完全沒有對談,陳承瀚叫我把錢拿給她而已,然後我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由前開證詞可知,少年王○聖與被告於交付款項時並不相識,而被告於收款過程中亦未向少年王○聖詢問過該款項來源或相關細節,與被告所辯稱之交款情節一致,足徵被告與少年王○聖雙方並不認識,且於交款過程中並未為交談,則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究何來源,自無從自少年王○聖處得知甚明。復衡酌被告與少年王○聖面交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329至331頁),僅顯示自被告與少年王○聖碰面、交付款項起,迄至被告收取現金後放入口袋中離去為止,中間過程不到30秒,更無法判斷雙方有無進行對話,客觀上至多僅得確認被告確有向王○聖收受現金之情節,然無從以此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綜核上情,依證人陳承瀚、少年王○聖前揭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僅能確認客觀上被告有受證人陳承瀚指示,代為向少年王○聖收取現金之舉,惟尚無從佐證被告對於少年王○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他人所得乙事,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得預見之情,自均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證人陳承瀚到庭證述,案發當時證人陳承瀚為被告之客人,被告A07是(在)酒店(上班),其與(被告)金錢往來是其點被告檯的錢,其(曾)告知被告,其為洗車店老闆,案發當日,其在被告住處,且與被告同處一室等語。依證人陳承瀚上開證述内容,證人陳承瀚僅為被告之客人,卻能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信渠等關係應屬匪淺,則證人陳承瀚設詞迴護,衡諸常情,亦非不可能。㈡證人王○聖到庭證述:案發當時其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10萬元】交給被告時,其實際年齡為15、16歲,且於交款時未與被告有何對話等語,再依證人陳承瀚於警詢中供述:證人王○聖提領10萬元後,其跟證人王○聖說會有一個穿白衣服的女生跟證人王○聖接觸,要證人王○聖把領的錢給她等語,因此,合理推論,被告與證人陳承瀚、王○聖,事前應已議定如何分工,否則於王○聖交付贓款前,若不巧恰二位穿白衣服的女生出現,證人王○聖如何判斷要將贓款交給何人?又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一位15、16歲青少年,卻能手持如此鉅額款項,且未與被告有何對話,即逕交予被告,被告應可預見該款項,可能為不法贓款,始較符合常情。㈢證人陳承瀚到庭雖證稱:當時被告要取外送,我才請她順便下樓幫我拿錢等語。惟依卷附中清路社區福臨門大樓往德化街監視器晝面,顯示被告向證人王○聖收取贓款時,未見其有取餐畫面,且依一般外送交易習性,通常是外送員到達訂餐戶指定處所,再通知訂戶前來拿取,然被告卻辯稱其係先下樓向證人王○聖收取贓款後,再另一次下樓取餐等語,顯與證人陳承瀚上開證稱内容不符。足信被告向證人王○聖收取贓款,係在履行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分工之分内事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酌上情,似嫌未洽等語;惟前開第㈠點認為證人陳承瀚與被告關係匪淺,係設詞迴護被告云云,然倘證人陳承瀚確有於作證時迴護被告,則其就被告詰問其「是否叫我先去拿員工的錢?」時,證人陳承瀚卻回答:「沒有,我只有跟她講說有一個弟弟會拿錢來給我,但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而未順應被告問題予以肯認之回答,顯見證人陳承瀚並無檢察官所認為之設詞迴護被告等情。就第㈡點推論被告已與證人陳承瀚、少年王○聖事前議定如何分工,及依被告對一位15、16歲青少年手持如此鉅額款項卻未與之有何對話即逕交被告,被告應可預見該款項可能為不法贓款云云,然倘渠等已有事前議定如何分工,則證人陳承瀚並無需交待少年王○聖將款項交付「穿白衣服的女生」,而未言明被告之姓名以確認其人;且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少年王○聖提領贓款之地點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相同,其提領時間則係密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後,則倘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則證人陳承瀚自應指示少年王○聖將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攜回,實無需在被告為其向少年王○聖拿取該10萬元後,旋即離開被告租屋處而於當日稍晚再親自向少年王○聖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再交付現金10萬元是否為鉅額款項之交付,依現今金融交易之實際情況,倘依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證人陳承瀚洗車店員工交付之店內交易現金款項,則以該款項之金額推論被告應可預見該款項可能為不法贓款,實屬過苛。再就第㈢點,雖被告向少年王○聖收取贓款時,未見其有取餐之舉止,然被告亦辯稱係先將款項攜上樓交付陳承瀚後,而待外送員到達時為另一次下樓取餐等語,雖核與證人陳承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内容稍有不符,惟外送之餐點既較遲於少年王○聖之到來,則被告既先應允證人陳承瀚之要求下樓為其拿取款項,則被告在少年王○聖到達時先行下樓拿取款項後上樓交付證人陳承瀚,再於外送人員將餐點送達時另行下樓拿取,與一般事理常情並無不合,實難僅憑被告確有下樓向少年王○聖收取本案贓款,即可認定其係在履行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分工之分内事宜。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112年11月19日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0日18時39分 9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1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2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3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A06 112年11月20日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0日19時31分 1萬9,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11月20日 19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1萬9,000元 3 A04 112年11月19日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0日18時47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53分 4萬9,900元 3萬7,01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8時53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54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A05 112年11月20日 假冒「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5佯稱:人員操作錯誤,會協助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11月20日18時59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00分 1萬122元 4,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9時00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01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2萬元 2萬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