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彥紘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彥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彥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7、23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認上手,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前從未涉及詐欺相關犯罪,更非詐騙集團,對於詐騙集圑之運作實則一無所知。被告於114年3月間,在網路交友之過程中認識稱為「王芷玲(LINE暱稱玲玲)」之人,其向被告聲稱有一業務性質之兼職工作,工作容為協助公司向客戶收取資料、款項等,並保證係合法工作。被告因年少識淺,因輕信他人而未多加查證之情形下,即輕率相信「玲玲」之兼職話術,而答應並依照「玲玲」之指示,提供telegram帳號與對方,並透過telegram接受暱稱「興和吳」之人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其告知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誤觸法網。而被告於本件案件中,雖有依照「興和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該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之行為所擔任之職位係最末端之取款車手,並未參與「興和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謀劃及施行,就「興和吳」等人對於告訴人之詐欺計晝及實行行為均一無所知,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而非處於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故被告之主觀惡性、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尚屬輕微,不法罪責内涵應屬較低,如論以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就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係因本案被告年輕識淺,未曾有金融及法律相關專業知識,亦無過多社會經驗,於思慮上相較於出社會多時之人,其思考尚未臻周全而較易在未經全盤考量利害下即輕率行事,而在年輕不懂事的情形下,一時失慮,輕率聽信「玲玲」之兼職說詞,致罹刑章。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相較於為賺取暴利而加入詐騙集團並施行詐術之人,被告之情狀應較輕微。被告就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經過及細節,及就其行為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知所悔悟而為認罪,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件先前並未有任何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因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就其情狀觀之,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被告於本件後亦知所悔悟,而有迷途知返之事實,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令其入獄服刑,恐受獄中同儕不良影響,倘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除能使被告仍受處罰,但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回饋社會,既能懲罰被告使其記取教訓,又能提供勞力對社會有所助益,達成雙赢之局面。基此,本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重,未能反映受詐騙集團話術吸收之底層車手,被告既年輕又無社會經驗,經此案件後,本身恐負擔重大民事責任,如又面臨重刑而入獄服刑,將來生活更雪上加霜,甚至與被害人之和解金更難以清償完畢,且被告家中僅父親1人,父親年紀漸大需人照顧,另被告已與(另案)4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在工地努力還債,懇請審酌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並考量給予得以易刑處分之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本案中被告
自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
⒈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其實際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⒉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
羈卷第15至18頁),嗣於法院歷次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⒊另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
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手「玲玲」,然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皆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詐欺集團上手「玲玲」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3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526050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4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70955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新北檢永福114偵53374字第1159031899號、115年3月19日新北檢永義114偵46221字第1159035405號、115年5月4日新北檢永賢114偵37008字第115905685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至
180、187、188-1、188-3、188-5頁)。再經本院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函詢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均無被告偵審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洗錢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8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2428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4日桃檢春荒114偵28636字第115911002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6日士檢勇良115偵4846字第11590505370號、115年8月5日士檢愛114偵20391字第1159049933號、115年8月13日士檢紀114偵16274字第1159051963號函及所附案件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7日新北檢永福114偵53374字第11591118070號、115年8月11日新北檢永義114偵46221字第11591129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8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144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8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52618787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8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5222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陶檢春信115偵7731字第1159128183號函及所附被告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5、147、149、151、155、163至170、171至173、175、181至187、193、213、215至221、225頁),是被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上手並經警查獲等語,委無足採。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私文書詐欺被害人之面交車手工作,擬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即屬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判決以:詐欺案件危害國人財產安全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從事詐欺行為,並以提高刑罰來遏止詐欺案件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失,並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等語為由,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尚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詳如理由四、㈢、⒉所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誤認被告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致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以被告另犯尚未經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作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5列),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憑。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惟被告擔任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騙告訴人之面交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53頁),致未能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無犯罪所得、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所提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另案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本卷第241至29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