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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第12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00號、第503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55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峻瑋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峻瑋(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觀之其於民國115年6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因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乃係對本案全部上訴。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4以外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附表編號4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遭檢警查獲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且將本案所有犯罪所得繳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決心改過,認真工作,並陪同年邁雙親,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恐有量刑稍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罪刑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徐00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量刑時尚無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沒收部分亦因此受有影響,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及相應之沒收部分(詳後述),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徐00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核心人物,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徐00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徐00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所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徐00部分,確有因本案犯罪獲有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00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此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⒈被告上訴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此情

業經原審於科刑審酌時予以考量;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到庭,亦未見其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實難認其犯後態度有別於原審。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期盼能再從輕量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固應納入法院量刑之考量,然此並非僅憑被告單方表示悔悟即可,仍須端視其是否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客觀行動。經查,被告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實質上均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或和解,亦未見其有何實際賠償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認有何不同。

⒊原審就刑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15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予補充敘明。

⒋原審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認被告各次所得之報酬即提領

金額1%為其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不具實際掌控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違誤。

⒌被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

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莊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許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丁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上訴駁回。 4 徐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0號、第5036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5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5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114年度審金訴第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就114年度審金訴第1257號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葉峻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00號、第503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葉竣瑋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應補充為「葉竣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案件中被害人許00部分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案件中被害人許00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被告就其餘各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漏列被告就首位被害人所為,尚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補充,附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加重減輕: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審坦認犯罪,均繳回犯罪所得,自各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坦認洗錢、組織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供稱因本案取得提領1%報酬,均據被告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莊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 2 許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起訴書、移送意旨書 3 丁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追加起訴書 4 徐00 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追加起訴書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0號114年度偵字第50365號被 告 葉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瑋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無敵」、「林良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莊00及許00詐取款項,致使莊00及許00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莊00及許00完成匯款後,葉峻瑋再依「無敵」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無敵」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葉峻瑋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不法利益。後因莊00及許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00及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葉峻瑋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無敵」之人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予「無敵」指定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莊00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00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莊00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莊00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00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許00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00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峻瑋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無敵」、「林良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莊00 (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思萍」向告訴人莊00佯稱:要辦父親後事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莊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4年度偵字第48400號)。 114年8月2日11時7分許 潘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2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114年8月2日11時13分許 宋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2 許00 (提告) 該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張綺真」向告訴人許00佯稱:可投資「藍色金融佈局」云云,致告訴人許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4年度偵字第50365號)。 114年8月1日9時45分許 彤炎小舖陳00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15萬元 114年8月2日9時4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南門門市) 114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萬元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25號被 告 葉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959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瑋(提領許00匯入款項部分,另行函請併辦)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無敵」、「林良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丁00及徐00詐取款項,致使丁00及徐00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待丁00及徐00完成匯款後,葉峻瑋再依「無敵」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無敵」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葉峻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不法利益。後因丁00及徐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00及徐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葉峻瑋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無敵」之人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予「無敵」指定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丁00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00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丁00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00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00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徐00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徐00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徐00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峻瑋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無敵」、「林良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峻瑋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95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00 該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黃曉璐」向告訴人丁00佯稱:可投資買賣古代錢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8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 潘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114年8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內新郵局」 4萬5000元 2 徐00 該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萍」向告訴人徐00佯稱:要辦父親後事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徐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4年8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 宋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4年8月2日上午10時52分至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菩提醫院華南銀行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4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菩提門市」 1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