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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吳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1967、2173、2174、35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21077、21563、21610、2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Telegram(下稱TG)暱稱「寶寶2.0」、「濟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分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寶寶」、「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1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寶寶」、「寶寶2.0」、「濟公」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所領取包裹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指定之人,且約定A01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元之代價。上開謀議既定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取貨地點。嗣A01再依「寶寶」、「濟公」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取貨地點,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二、A01領取上開包裹後,能預見將所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再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寶寶」、「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領取之包裹於領取同日攜至「寶寶」或「濟公」指定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A01被訴如原判決附件四之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許○喬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除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吉匯入4萬2800元、編號32所示之張○芸匯入4萬元之款項,均遭圈存未及提領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除不爭執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其因兼職外送,領取超商包裹內之提款卡,以致觸法,其是被他人利用,屬於被害人,只是找不到利用其的人,若其是詐騙集團,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的車當作犯案工具,並將車停在超商門口,光明正大走進去超商領包裹,請判決其無罪等語。惟查:㈠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T

elegram(下稱TG)暱稱「寶寶2.0」、「濟公」群組,依該群組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再予轉交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或每件包裹2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匯款至相關帳戶內,除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他部分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外,亦有指

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及收取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具有相當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不認識的專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手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致無從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被告對於該等跑腿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承高 職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光電業,月薪約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應知悉對於收貨人不自己取貨,竟委由不認識的他人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

㈢再依一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寄送到目的地或

寄至覆蓋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最為迅捷,並不需要毫無緣由寄交至便利商店後,再大費周章支付費用請被告再轉送至他處;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及信件,顯然該等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小紙盒或信件,而非大型重物,前揭群組中不詳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行轉交,更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已預見其所收取、轉交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最終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使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㈣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

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前揭群組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

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以利誘、詐術之方式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指示收簿手前往領取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同時再將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轉交指定之人,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判決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泉遭著手詐欺時間為113年5月間某日,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惟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收集帳戶罪犯行,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收集帳戶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1、33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就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告訴人陳○吉、張○芸因遭詐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時間匯款4萬2800元、4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金融帳戶,該2筆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另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金融帳戶經告訴人陳○吉、張○芸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分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則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114年度偵字第2156

3、21610號追加起訴意旨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詳下述】,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惟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該等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罪名(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第74、90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寶寶」、「寶寶2

.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3至14、24、26、29、34至36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10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本案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3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有關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僅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即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追加起訴書)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75至77頁),然被告本案就其餘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客觀事實,僅因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問及具體罪名,故未表示坦承何等具體罪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第75至76、114頁),是應寬認被告就全部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沒收部分),原審因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基於對被告之訴訟照料義務,對被告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則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有為本案之犯行,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被告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2840、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8、3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得之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而未遂,係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本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另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率爾依他人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許○榕成立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余○蓉成立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黃○婷成立賠償1萬7000元之調解,均分期給付,尚未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因被告調解成立部分均未給付賠償,故認與未調解成立部分,不宜為差別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卷第165至17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形,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均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36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宣判前,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3600元全數繳回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第76、117頁),並有原審115年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可稽(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第125頁),惟依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寶寶」是說一天日薪2000元,「濟公」是說領取一個包裹可以獲得200元;實際領取一個包裹對方給其250元,其中50元為其先支出取包裹費用,所以其認為每個包裹報酬為200元;其是湊滿4個包裹領1000元,其去超商無卡提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第77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第7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該等款項既然係被告犯行之對價,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應認被告就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計算式:250元x8),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於原審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600元,實應為被告於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涉,核屬被告犯另案詐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之告訴人陳○吉、張○芸因遭詐欺而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8、32所示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在該等帳戶內,此有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告訴人許○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二第253至256頁;核退18號卷第27至43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告訴人許○云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吳○儀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故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1、33至3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寄交、由被告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

領取該等包裹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第75至76頁),該等提款卡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持以領款,是被告就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無處分權限,且考量該等金融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縱法院沒收提款卡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

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查被告加入暱稱「寶寶」、「寶寶2.0」、「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4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28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乙案)。而甲案中即如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收集帳戶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照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乙案既繫屬於甲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乙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甲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暨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手法 寄送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及包裹取貨地點 告訴人交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告A01取貨時間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陳思婷」向A03佯稱要開設服飾公司,因無臺灣的銀行帳戶,要求A03將帳戶借予其使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A03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菩提門市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16日9時44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夢萍」在臉書上認識邱○泉,向邱○泉佯稱可買賣貨物賺價差,並要邱○泉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的LINE,之後要求邱○泉賠償銀行卡多次匯款造成之損失,並要邱○泉寄送提款卡供其驗證等語,致邱○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邱○泉於113年12月25日12時4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川門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29日16時9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6︵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在臉書刊登「單親交友」廣告,A06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周周」與A06結識,向A06佯稱匯港幣20萬元予A06,但因金管會須激活外幣帳戶,要求A06寄送金融帳戶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A06於114年1月5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康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11時58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鴻︵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以臉書暱稱「黃安琪」與林○鴻結識,向林○鴻佯稱人在日本,要借用帳戶以供轉帳等語,致林○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林○鴻於113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38-1號及博館一街37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日」)9時16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蒂︵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佯為資產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蒂,向其表示可提供貸款,但需配合資產公司製作收入證明及資產證明,要求李○蒂寄出銀行帳戶等語,致李○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李○蒂於114年1月13日1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5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5日11時33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15795、16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儒︵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張○敏於114年1月2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詢問對方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敏表示貸款須寄送金融卡以日後償還貸款等語,致張○儒、張○敏陷於錯誤,張○儒提供右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張○敏,由張○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張○敏於114年1月2日21時44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4日14時15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假冒仲信資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云,嗣以LINE暱稱「楊佳峻」與許○云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整合債務,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許○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許○云於114年1月3日22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3日21日時21時42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N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5日12時6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吳○儀︵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義」之男子,與吳○儀結識後,兩人互加LINE好友,向吳○儀佯稱:從事基金投資可獲利,獲利須匯入帳戶等語,致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告訴人吳○儀於114年1月6日23時26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19時32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交易手續費) 金融帳戶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在臉書刊登「閒魚/淘寶/抖音/拚多多/微店/轉轉代購」等資訊,A04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 2,59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泉)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5︵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5時13分許,私訊要購買A05販售之二手衣服,A05加入對方Line ID「@795cvkla、cxz8689」及IG「souguu_1028」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但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A05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 9,98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泉) 114年度偵字第7429、9353、93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心︵ 提 出 告 訴 ︶ 陳○心於114年1月4日在臉書刊登販賣吸塵器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8時許私訊陳○心,陳○心加入加入對方Line ID「liu5511」、「@719vctvt」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加入7-11賣貨便取得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陳○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儒)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伶︵ 提 出 告 訴 ︶ 陳○伶於114年1月5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門票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oMo Lin」於同日私訊陳○伶,佯稱需加入7-11賣貨便取得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陳○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25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儒)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l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吳○傑於114年1月5日12時32分前某時輸入資料顯示中獎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光華」與其加入好友後,向吳○傑佯稱須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方可領獎等語,吳○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32分許 3萬4,03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4,045元」, 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儒)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婕︵ 提 出 告 訴 ︶ 陳○婕(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陳○婕」)在臉書刊登販售年糖廣告,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4日12時25分私訊陳○婕,佯稱要購買年糖並通知嘉里大榮貨運收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TJ」,告知未簽署託運條款,須先轉帳以證明有賠償能力等語,陳○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5日12時52分許 2萬6,0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儒)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棟︵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以IG暱稱「qyuiay_21」、LINE暱稱「庭昀」與林○棟結識,向林○棟佯稱在「FUIE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林○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7時35分許 4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8時32分許前,在Twitter刊登投資廣告,吳○賢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向吳○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吳○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由告訴代理人李○枝提出告訴) 114年1月7日18時32分許 8萬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許○榕︵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2時許,以IG暱稱「樂樂」與許○榕結識,向許○榕佯稱在「FUIE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許○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4時8分許(共2次) 10萬元 、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王○竣︵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家宏」向王○竣佯稱王○竣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失誤導致款項不見,需匯入款項出金等語,王○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12分許(共2次)、同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李○文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某日在臉書刊登「霸王龍熱銷活動」貼文,李○文瀏覽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後將回款等語,李○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黃○筠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母嬰用品廣告,黃○筠於114年1月8日5時30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巧芸」、「泡泡」加為好友後,向黃○筠佯稱加入投資活動,透過匯款到帳戶可賺取回饋金等語,黃○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許○敏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母嬰用品廣告,許○敏於114年1月5日瀏覽廣告後,LINE暱稱「薛婷」、「泡泡」與許○敏加為好友,向許○敏佯稱網購下單匯款賺取獎勵金等語,許○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7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1月9日21時35分許 4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4 黃○緹 ︵ 提 出 告 訴 ︶ 黃○緹於114年1月3日17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行銷廣告單後,與LINE暱稱「仁和廣告行銷」、「林萱萱」、「李芳茹」加為好友,向黃○緹佯稱加入投資活動,匯款到廠商帳戶提高銷售量,可賺取回饋金等語,黃○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翁○瑀︵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美容護膚體驗廣告,翁○瑀於114年1月初某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泡泡」加為好友後,向翁○瑀佯稱參加活動匯款到帳戶,可賺取回饋金等語,翁○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21時57分許 4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官○詩︵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越式洗頭模特之廣告,官○詩於113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尼尼」、「ruru」加為好友,向官○詩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衝銷量活動,匯款賺取回饋金等語,官○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22時22分許 1萬4,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余○蓉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媽媽手冊換取保溫瓶之廣告,余○蓉於114年1月初某日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郁芳Yuna」、「李芳茹」加為好友,向余○蓉佯稱填寫問卷及幫商家購買物品,透過匯款到帳戶可賺到回饋金等語,余○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4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吉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9時許,以LINE暱稱「ELLA」、「李芳如」、「H」與陳○吉加為好友,向陳○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如欲出金須再補資金等語,陳○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9時14分許 4萬2,800元(已經圈存 ,未及提領)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黃○婷︵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9時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黃○婷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黃○婷購買機票登纪之信用卡將會重複付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告知如何解除重複付款等語,黃○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12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莊○恒︵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許,假冒莊○恒之證券營業員「吳芷昀」,以Line傳送訊息給莊○恒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莊○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陳○松︵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8時23分許,假冒陳○松之富邦銀行專員「吳芷昀」,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松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陳○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蔡○行︵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假冒蔡○行之富邦銀行專員「吳芷昀」,以Line傳送訊息給蔡○行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蔡○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3 林○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P0E2.0自由市場交易社群」刊登販賣遊戲虚寶廣告,林○佑於11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暱稱「Aaron.1」加為好友表示購買,林○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6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0時54分許,假冒鄧○玲之友人「吳芷昀(Dori Wu)」,以Line傳送訊息給鄧○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范○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帳號「親子關懷中心」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范○雯於114年1月10日21時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婉臻」向范○雯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將銀行帳戶開通笫三方認證等語,范○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18分許 1萬1,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許○珍︵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許○珍之友人「陳淑芬」傳送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許○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6分許 5萬元 、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曾○珊︵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2時17分許,假冒曾○珊之友人IG帳號暱稱「jason79879」與曾○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曾○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假冒陳○凱之友人吳○誼IG帳號與陳○凱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陳○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由告訴代理人吳○誼提出告訴) 114年1月11日0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云) 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劉○元︵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假冒「正利時投資公司助理」與劉○元結識,向劉○元佯稱加入「正利投資」申請會員,並儲值金額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劉○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8分許」) 5萬元 、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劉○元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李○嫻︵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以暱稱「何丞唐」講解分析股票操作,李○嫻於113年9月27日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何丞唐」、「林安婕Angel」加為好友,向李○嫻佯稱安裝「Trade Go」投資APP以投資獲利等語,李○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9時32分許 6萬5,1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嫻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1 蘇○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蘇○玄於113年9月30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元大投信」、「陳惠婷」、「周錦程」加為好友,向蘇○玄佯稱安裝「Trade Go」投資APP以投資獲利等語,蘇○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蘇○玄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張○芸︵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Perfect Getaways」刊登北海道旅行廣告,張○芸於114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 其泓」加入好友,佯稱須先預收旅費等語,張○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0時13分許 4萬元 (已經圈存,未及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芸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黃○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在YOUTUBE刊登贊助廣告,黃○恩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以暱稱「SaMan」與黃○恩加為好友,向黃○恩佯稱加入「康利」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黃子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48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恩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陳○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良於113年8月2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 李 嘉 慧」加為好友,向陳○良佯稱加入「WFHAVEN惠民永續帳戶」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陳○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陳○良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林○昀︵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潔歆」與林○昀結識,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邀請林○昀加入LINE群組及暱稱「米娜」、「蘇偉益」好友,向林○昀佯稱加入投資投資平台網站,匯入投資款項以獲利等語,林○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共2次) 5萬元、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林○昀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6 林○慧︵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SOGA以暱稱「昱琳」與林○慧結識,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邀請林○慧加入LINE暱稱「寶碩科技」、「Mr.林」好友,向林○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儀)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林○慧之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29號卷第27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53號卷第69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37至4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044號卷第23至2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蒂於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15795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儒於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2107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許○云於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29至30頁、偵21610號卷一第67至80、81至84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儀於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33至35、原審卷第65至117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曾○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53號卷第123至124頁) 。 ㈩證人即告訴人蘇○棋於警詢、及法定代理人席向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9353號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077號卷第37至3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077號卷第39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077號卷第43至4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077號卷第47至4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77至79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榕於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87至8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43至45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59至61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51至53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10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 證人即告訴人翁○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71至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官○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91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余○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55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33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10卷一第159至1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10卷一第163至164頁) 。 證人即告訴人蔡○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10卷一第165至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37至38頁)。 證人即被害人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99至100頁) 。 證人即告訴人范○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101至102頁) 。 證人即代理人吳○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3號卷第103至104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39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43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49至54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55至56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57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於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68號卷第69至76頁)。附表四: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7429號卷第19頁)。 ⒉告訴人A03寄送宅貨便之配送編號明細(見偵7429號卷第29頁) 。 ⒊113年12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部分)(見偵7429號卷第31至33頁)。 ⒋告訴人A03提出之書證: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29號卷第35至38頁)。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截圖(見偵7429號卷第39至40頁)。 ⑶LINE對話內容、及寄送之金融卡、存摺截圖(見偵7429號卷第41至5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429號卷第59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 ⒈告訴人邱○泉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53號卷第19至23頁、63至65 、73頁)。 ⑵取貨送貨資訊列印(見偵9353號卷第41頁)。 ⑶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統一發票、寄送包裹照片(見偵9353號卷第55至56頁)。 ⑷LINE對話內容截圖、聊天文字紀錄(見偵9353號卷第75至79、85至115頁)。 ⒉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截圖(見偵9353號卷第44至53頁)。 ⒊告訴人曾○芸所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53號卷第119至121頁、127至128、131至133頁)。 ⑵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見偵9353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353號卷第129頁) 。 ⒋告訴人蘇○棋所提出之書證: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53號卷第137至139、143至147、153至154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9353號卷第148至15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見偵9374號卷第43頁)。 ⒉114年1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9374號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A06所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59至60、99至103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61至84頁)。 ⑶A06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9374號卷第85至8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追加金訴1967)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見偵15795號卷第31頁)。 ⒉114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795號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李○蒂所提出之書證: ⑴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5795號卷第35至55頁)。 ⑵寄送包裹及繳款證明照片(見偵15795號卷第57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95號卷第65至66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44號卷:(追加金訴1967)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16044號卷第1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見偵16044號卷第27頁)。 ⒊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044號卷第29至34頁)。 ⒋告訴人林○鴻所提出之書證: ⑴寄送包裹繳款證明照片(見偵16044號卷第33至3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044號卷第35至39頁)。 ⑶交貨便包裹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6044號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6044號卷第41至44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16044號卷第45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追加金訴217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077號卷第35至36頁) 。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見偵21077號卷第51頁)。 ⒊114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077號卷第51至55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卷:(追加金訴2174) ⒈114年1月5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領取明細截圖(見偵21563號卷第105至109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一:(追加金訴2174 )。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1610號卷一第27頁)。 ⒉告訴人許○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63號卷第31至32頁)。 ⒊114年1月5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610號卷一第57至65頁)。 ⒋告訴人許○敏涉詐匯款原因電話訪查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183頁)。 ⒌告訴人林○棟之書證: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一第199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一第200至202頁)。 ⒍告訴代理人李○枝提出之書證(告訴人吳○賢): ⑴委託書(見偵21610號卷一第9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610號卷一第203至20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一第199頁)。 ⒎告訴人許○榕提出之書證: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211至2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1610 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⒏告訴人王○竣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223至230頁)。 ⑵USDT鏈上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一第231至232頁)。 ⒐告訴人李○文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233至240頁)。 ⒑告訴人黃○筠提出之書證: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241至245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一第247至255頁)。 ⒒告訴人許○喬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257至26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一第263至275頁)。 ⒓告訴人許○敏提出之書證: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277至281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一第283至29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一第297至298頁)。 ⒔告訴人黃○緹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10號卷一第303至308、3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一第309頁)。 ⑶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一第312至331頁)。 ⒕告訴人翁○瑀提出之書證: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二:(追加金訴2174 ) ⒈告訴人翁○瑀提出之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3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5至14頁)。 ⒉告訴人官○詩提出之書證: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15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23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余○蓉提出之書證: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31至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42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44至71頁)。 ⒋告訴人陳○吉提出之書證: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73至7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83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84頁)。 ⒌告訴人黃○婷提出之書證: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85至92頁)。 ⑵購買機票紀錄、電話通訊紀錄(見偵21610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⒍告訴人莊○恒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10號卷二第95至104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108頁)。 ⒎告訴人陳○松提出之書證: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10號卷二第111至117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119至12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128頁)。 ⒏告訴人蔡○行提出之書證: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131至1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139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⒐告訴人林○佑提出之書證: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10號卷二第141至145、155、159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147至153頁)。 ⒑被害人鄧○玲提出之書證: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161至168頁) 。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172頁)。 ⒒告訴人范○雯提出之書證: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10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183頁)。 ⑶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⒓告訴人許○珍提出之書證: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187至194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195至20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204頁)。 ⒔告訴人曾○珊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10號卷二第205至214頁)。 ⑵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1610號卷二第215至21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217頁)。 ⒕告訴代理人吳○誼提出之書證: 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10號卷二第219至228頁)。 ⑵委託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610號卷二第229至230頁)。 ⒖告訴人許○云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21610號卷二第231至233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21610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21610號卷二第239至241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21610號卷二第243至247頁)。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21610號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21610號卷二第253至25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21610號卷二第257至266頁)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退字第18號卷:(追加金訴3569) ⒈告訴人吳○儀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核退18號卷第15至17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核退18號卷第19至21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核退18號卷第23至2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核退18號卷第27至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卷:(追加金訴3569)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6468號卷第23頁)。 ⒉告訴人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468號卷第37至28頁)。 ⒊取貨明細、114年1月8日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見偵26468號卷第77至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本訴) ⒈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1195號卷第1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 年贓款字第51號收據(A01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整)(見金訴1195號卷第125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見金訴1195號卷第127頁)。 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見金訴1195號卷第133至143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見金訴1195號卷第145至150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27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金訴1195號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卷:(追加)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995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2173號卷第113至1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卷:(追加)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37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許○榕、余○蓉、黃○婷與相對人A01調解成立)(見金訴2174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見金訴2174號卷第173頁)。 ⒊許○榕115年2月4日刑事陳報狀(見金訴2174號卷第255至256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13號宣示筆錄 (許○喬)(見金訴2174號卷第383至386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213號裁定(許○喬)(見金訴2174號卷第387至388頁)。 ⒍法院前案紀錄表(許○喬)(見金訴2174號卷第389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A01被訴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63、21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告訴人許○喬部分,無罪。)(見金訴2174號卷第433至435頁)。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卷: ⒈李○嫻115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465號收據(臺中地院移送A01繳納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整)(見本院卷第99頁)。 ⒊告訴人許○榕告訴代理人匡伯騰律師115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一(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