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宗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44、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宗仁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侯宗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陳明提起本案上訴及陳述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頁、第15至16頁、第107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給予調解機會,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前: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2萬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檢察官並於審理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9頁),且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聲羈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10頁),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無從證明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依上開說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和(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一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當,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幫助洗錢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因不重複評價而除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素行非佳,且未因上開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而心生警惕,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4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另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0頁),並參酌原審之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