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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宗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宗仁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宗仁(下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前有多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業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3號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而被告上訴本院,僅對量刑一部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案被告前已於111年、112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於114年度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未依上開入監執行及判刑確定而知悔改,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