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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任何陳〇宇、曾〇愷與被告間與本案被害人A02遭詐騙

有關之通訊款體對話,亦無任何本案面交取款、收水過程、究竟是否由被告所實際指揮之補強證據,實不能僅憑曾〇愷片面陳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亦未說明各項證據如何相互印證而形成完整之證明鏈結,更未具體論述原審所憑事實與本件詐騙被害人A02所涉犯行間究竟具有何種關聯性。原審僅憑推測、臆測及主觀推論,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欠缺客觀證據支持,亦未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論證,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事實認定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㈢吳孟融、王正宇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

」之3人車手組,少年曾〇愷、少年陳〇豪、少年戴〇凱、陳〇宇為「取現通道(A)」之成員,由吳孟融指揮;黃紹恩、王〇富、鄭〇翊為「取現通道(B)」之成員,由被告王正宇指揮。

而本案取款車手為陳〇宇、曾〇愷,係「取現通道(A)」之成員,由吳孟融指揮,並非由被告指揮,亦非由被告收款,故本案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下列判決可佐: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前開案件起訴事實均涉及本件詐欺集團,相關人等有吳孟融、被告、少年曾〇愷、少年陳〇宇等。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認定,吳孟融、王

正宇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之3人車手組,少年曾〇愷、少年陳〇豪、少年戴〇凱為「取現通道(A)」之成員。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理由載丁〇〇(註

:即吳孟融)是監控陳〇豪、陳〇宇、曾〇愷…陳〇宇係因陳〇豪口頭介紹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擔任車手工作期間均與證人陳〇豪同組;本件詐欺集團内部層級與分工情況,與同案被告乙〇〇前開另案證述互核一致…被告於另案時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之範圍,亦以其擔任車手頭所指揮之「取現通道(B)」群組内車手成員(黃紹恩、王〇富、鄭〇翊)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者為限。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理由載證人A01

(註:即吳孟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Telegram暱稱「取現通道(A)」,曾〇愷、陳〇豪、戴〇凱為伊的組員,被告比較不會管伊的組員,被告僅負責自己的組員。曾〇愷並曾證稱其於警詢中指認將贓款交給被告並不實在等語。

㈣原判決所稱本案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非因詐欺集團需

要而叫被告承租,被告承租係作為被告與妻子、小孩生活之需,證人林〇逸於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一開始是被告與其太太要住,後來其加入詐欺集團才叫被告轉租給其作為據點,一開始是被告付房租,後來才是其付房租等語。足見本案房屋並非自始即租為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㈤原判決所引用「왕정우」)與曾〇愷之通話,係本案發生前一個

月,被告傳送給曾〇愷,當時係因被告與林旻在外之長輩過世,林〇逸請其打給曾〇愷等人來祭拜,並非討論與詐欺有關事項,與本案並無關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非正確,可傳曾〇愷、林〇逸等人作證;曾〇愷作證在本案房屋中慶生,被告並未在照片中,被告並不知情其等慶生之事。

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112年5月23日,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區,而曾〇愷當日手機位置,並未在該地區。足見被告並未向曾〇愷收款詐欺贓款,曾〇愷證述其將贓款交給被告云云,尚非正確。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被告並未管理、負

責曾〇愷,亦未向曾〇愷收取本案贓款,本案自無從與之共犯加重詐欺罪,應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訊問時供

稱,檢察官提示住宅租賃契約書是其於112年4月10日承租台南市○○區○○○000號房屋,租約是其親簽的,林〇逸拿錢叫我去承租的,地點也是林〇逸上網查好跟其講的,看房子時其及其太太、林〇逸一起去,但是簽約當天只有其1人去,林〇逸要讓車手聚集使用,他們在那邊休息、聊天,林〇逸過去時間短,只有中午或下午會過去一下等語 (113年度少連偵續查字第1號卷第63頁),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聚在本案房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的照片就是在本案房屋中慶祝生日時所拍攝,照片中有我、黃紹恩、戴○凱等車手等語(原審卷卷二第24-41頁);「取現通道B」成員鄭○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一群人聚在本案房屋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53頁);「取現通道A」成員陳○豪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承租的,我們都會在該處聊天,車手工作前、後會到本案房屋拿當天的車資、工作證、收據等物,薪水也是在這裡領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61頁);證人林〇逸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把本案房屋當成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45頁),依前揭證人所述,本案房屋係由林〇逸叫被告承租,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殆屬無疑,證人林〇逸於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一開始是被告與其太太要住,後來其加入詐欺集團才叫被告轉租給其作為據點,一開始是被告付房租,後來才是其付房租等語,尚非符合事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㈡被告與曾○愷之wechat對話紀錄照片(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

第79-81頁)顯示,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之112年4月18日傳送「和鑫外派經理-曾○愷」、「截圖」等訊息,曾○愷也回以「好」後,被告回復「你飛機(telegram)密我」,可見被告與曾○愷之間並非只有單一的聯絡方式,彼此可以wechat、telegram相互切換傳遞取款訊息,是以即使在telegram中有不同的「取現通道A、B」之分,但仍可由其他通訊軟體達到派工、聯絡的目的,尤其同一份對話紀錄中之「星期二」被告以語音通話方式與曾○愷通話2次,再傳送「快給我答案」,曾○愷回以「明天先休」。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個部分對話是林〇逸要我回報隔天有哪些人可以上班等語(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60-61頁),倘若曾○愷未曾由被告指揮,何必向被告回報隔天是否上班?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告與林〇逸在外之長輩過世,林〇逸請其打給曾〇愷等人來祭拜,並非討論與詐欺有關事項,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顯非可採,另被告是否於本案房屋中參與慶生,並不影響前揭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之事實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曾〇愷、林〇逸等人作證,核無必要。

㈢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與吳孟融、林〇逸、少年陳〇宇、少年曾〇愷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無庸再調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之認定之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限於「取現通道B」之成員,也包含「取現通道A」曾○愷等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情形,尚非有理由。㈣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贓

物、詐欺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擔任車手頭、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取款、層轉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告訴人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共150萬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主、客觀要素,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並為沒收之說明,經核尚無不當。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宇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鼎盛投資」印文1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興富發」、「麗寶水樂園」、「왕정우」)、吳孟融(所犯詐欺等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曾○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陳○宇(00年0月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林〇逸(所犯詐欺等罪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下:由林〇逸指示王正宇自112年4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沈明宗承租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息及開會介紹工作內容之處所,林〇逸、王正宇、吳孟融,另以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下稱第一層群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等資訊後,再張貼至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群組「臨時組」(以下合稱第二層群組)內,再由曾○愷、陳○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後,將取款結果回報至第二層群組,嗣由王正宇或吳孟融回報至第一層群組。王正宇且曾申辦遠傳門號供林〇逸使用,負責載送林〇逸外出、計算帳目,並向林〇逸回報曾○愷是否上班。

二、王正宇、吳孟融、曾○愷、陳○宇與林〇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正宇知悉或可得而知曾○愷、陳○宇為少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楓康超市」欲與陳○宇碰面;林〇逸、王正宇、吳孟融,另以第一層群組取得A02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等資訊後,再將上揭資訊張貼至第二層群組內,並由曾○愷、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嗣陳○宇到場後向A02出示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盛公司」,A02則交付現金(下同)150萬元予陳○宇,陳○宇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曾○愷,曾○愷取款後,再前往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曾○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正宇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2年4月10日起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休息及開會介紹工作內容之處所,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即俗稱車手頭的工作,並有加入第一層群組、「取現通道B」群組,被告在telegram使用「興富發」、在wechat使用「왕정우」等暱稱,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曾○愷並非我所管理的車手,他是把錢交給吳孟融,曾○愷是吳孟融監督的「取現通道A」的成員,並不是我這一組的成員,所以曾○愷不會把錢交給我,telegram暱稱「麗寶水樂園」之人是吳孟融,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都明確認定,被告只有指揮「取現通道B」之成員,而證人曾○愷是「取現通道A」的成員,被告並不會指揮證人曾○愷,本案應與被告無關。又證人曾○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就本案組長(即車手頭)到底是誰,到底有無互相支援狀況,最後他錢到底交給誰,他也都說忘記了等語,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也說證人曾○愷是他的組員,組長是不會互相指示,也不會互相支援,收水的錢也不會給車手頭,是交給詐騙集團的上游等語,所以證人曾○愷是否為被告所指揮,以及證人曾○愷到底有無把15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很有疑問。且證人曾○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另案即上開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件所證,有很多不同地方,因此可認今日所述應不可採。另被告在112年5月23日5點至晚上11點,手機基地台是在臺南市安平區跟南區,但是證人曾○愷同日手機基地台並無出現在臺南市安平區跟南區的紀錄,應可證明當天被告並未跟證人曾○愷見面,證人曾○愷說錢有交給被告,顯然不實。另被告有多達21件不起訴處分,其中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也是跟證人曾○愷有關,該案案發時間點(112年7月3日)之前,被告早已於112年6月14日入監,但證人曾○愷在該案仍指認被告,可見證人曾○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該都是不實,不然被告不會有這麼多件不起訴處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㈡經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有加入

第一層群組、且為「取現通道B」群組之車手頭,被告在telegram使用「興富發」、在wechat使用「왕정우」等暱稱等情,為被告直承無誤,且有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35-40頁)、以通訊軟體wechat名稱「왕정우」與曾○愷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79-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81-101頁)、被告承租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簽約現場照片3張(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106-107頁)、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彭于晏」、「왕정우」、「fuck00000000」、「(紅色不明圖示)」、「力嘉」個人主頁、名稱「新市公司」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團體合照擷取照片(本院卷一第197-20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取現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名稱「HNNN」、「興富發」、「柯p」、「塑膠」、「陈浩南」、「麗寶水樂園」個人主頁擷取照片(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23日交付150萬元予假冒「鼎盛公司」外派員之陳○宇,陳○宇得款後再轉交給曾○愷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21、22-25、60-6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陳○宇工作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警卷第45頁)、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2-54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4、65頁)、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震股篩金G008」、「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個人主頁、大頭貼、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警卷第67-90頁)及「鼎盛」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76、9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所辯,主要係否認收款車手陳○宇、收水手曾○愷均非其「取現通道B」群組成員,但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曾○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查獲時是在「取

現通道A」群組,我也有去支援「取現通道B」群組過,吳孟融跟被告都有指揮過我,他們兩個負責派單,組長、組員會更換等語(112少連偵44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二第24-41頁);證人吳○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管理的車手你可以指派工作嗎?)被告管理車手都是由他指派,除非他不在。證人曾○愷在「取現通道A、B」兩組都會參與到,「取現通道A、B」群組成員有時候會互相支援。第一層群組是幹部群,我、被告及林〇逸都會把第一、二層之訊息互相張貼等語(112少連偵44號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11-24頁);證人林〇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孟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管理各群組中的成員,但其實後來成員會換來換去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44頁)。

又參照證人曾○愷、林〇逸、鄭○翊、陳○豪均證稱「麗寶水樂園」是被告等語(112少連偵44號卷第45頁、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42、254、262頁),以及telegram名稱「取現通道B」群組成員個人主頁擷取照片中(本院卷一第204頁),「興富發」與「麗寶水樂園」的個性簽名都是「拼組勿擾

誠信經營」,且「取現通道B」之對話紀錄中,「興富發」、「麗寶水樂園」沒有同時出現過,在群組中也都基於領導地位指示其他成員,顯見2個暱稱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並非「麗寶水樂園」等語並不可採。

⒊復參照telegram名稱「PK」群組之群組成員列表(本院卷一

第191頁),群組中不僅有「取現通道B」之成員在內(包含「麗寶水樂園」),「Nbrry yippee」也在該群組中,佐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豪、證人曾○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Nbrry yippee」是曾○愷等語(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58頁、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62頁、112少連偵44號卷第45頁),由此可知「PK」群組之成員包含「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之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組成員並非固定,而有成員間相互流動、支援的情形,也就是說,被告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限於「取現通道B」之成員,也包含曾○愷。

⒋此外,從被告與曾○愷之wechat對話紀錄照片(113少連偵續

字第1號卷第79-81頁)顯示,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之112年4月18日傳送「和鑫外派經理-曾○愷」、「截圖」等訊息,曾○愷也回以「好」後,被告回復「你飛機(telegram)密我」,由此可見被告與曾○愷之間並非只有單一的聯絡方式,彼此可以wechat、telegram相互切換傳遞取款訊息,是以即使在telegram中有不同的「取現通道A、B」之分,但仍可由其他通訊軟體達到派工、聯絡的目的,尤其同一份對話紀錄中之「星期二」被告以語音通話方式與曾○愷通話2次,再傳送「快給我答案」,曾○愷回以「明天先休」。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個部分對話是林〇逸要我回報隔天有哪些人可以上班等語(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60-61頁),倘若曾○愷未曾由被告指揮,何必向被告回報隔天是否上班?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亦負責在確認人數之後,回報至第一層群組中,使詐欺集團管理階層得以分配下一次與被害人面交、層轉贓款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各次犯行之犯罪計畫均有參與,自不應僅就「取現通道B」成員之取款犯行負責。

⒌又證人曾○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聚在本

案房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的照片就是在本案房屋中慶祝生日時所拍攝,照片中有我、黃紹恩、戴○凱等車手等語(本院卷二第24-41頁);「取現通道B」成員鄭○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一群人聚在本案房屋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53頁);「取現通道A」成員陳○豪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承租的,我們都會在該處聊天,車手工作前、後會到本案房屋拿當天的車資、工作證、收據等物,薪水也是在這裡領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61頁);證人林〇逸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把本案房屋當成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等語(士林地檢112偵14165號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非」只供「取現通道B」成員使用,而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現通道A」)使用,被告既承租並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且容任「取現通道A、B」成員在該處聚集、領取車資、工作證、收據及報酬,足認其明知該集團係由不同群組共同運作,仍以提供「同一」據點方式助長整體犯行,難謂僅與「取現通道B」有犯意聯絡。

⒍此外,依上開證人吳○融、林〇逸之供述,被告與其等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幹部成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將「梅花」傳到第一層群組的被害人的資訊,轉傳到「取現通道B」等語(113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56-57、60頁),以及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由我、被告、林〇逸負責轉貼與被害人交易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頁),故其等在第一層群組中知悉被害人之資訊後,會分別轉傳至「取現通道A、B」之群組中,也就是說,被告與吳孟融都會知道分派給「取現通道A、B」群組負責收款的被害人的資訊,並且依據回報可以參與該次犯行的人員名單後,共同討論該次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該如何分配,顯然就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均共同計畫,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下層人員(包含「取現通道A、B」之所有成員)之犯行負責。

⒎犯罪集團中,越上層之成員所能支配、掌握之資訊越多,一

般而言,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等下層人員,因係被動接收上層指派任務,所知的訊息(即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該次取款行為,而僅就該次取款犯行負責。但上層幹部成員,知悉所有被害人之資訊,且掌握下層人力資源,並共同謀議各次取款、轉交人員之分配方式,既然下層成員有相互流動之情,自「不應」依下層成員究竟屬於「取現通道A」還是「取現通道B」群組,來認定「該上層幹部」與「該下層成員」之間有無犯意聯絡,而是「各該上層幹部」就「全部下層成員」之犯行均應負責。因此,被告、吳孟融、林〇逸既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幹部,自應與陳○宇、曾○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之內容,認為吳孟融僅就「取現通道A」成員犯行負責、被告僅就「取現通道B」成員犯行負責,進而認定曾○愷為吳孟融所管理之「取現通道A」組員,故被告與曾○愷之間並無有犯意聯絡。

姑且不論另案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即便有再多的不起訴處分書亦同,且另案判決認定犯意聯絡之切點為本院所不採,在被告、吳孟融、林〇逸、「梅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幹部都在第一層群組中,且「取現通道A、B」成員有流動、相互支援的情況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自然包含吳孟融及所有(包含「取現通道A、B」群組)下層成員。縱使林〇逸位階較高(其暱稱在「取現通道A、B」都有出現),僅能說明其為上層統籌者,不能據此切斷被告與吳孟融間之橫向犯意聯絡,且詐欺集團本可同時存在上下指揮及分組協力;被告既與吳孟融同在第一層群組,並知悉A、B通道成員流動支援,自難謂其對「取現通道A」犯行並無認識。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曾○愷基地台位置並無重疊等

語,但從曾○愷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12少連偵44號卷第58-59頁)可知,曾○愷於112年5月23日並無該門號之「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當日曾○愷係陪同(監控)陳○宇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取款,再返回臺南市將款項交給上游,已為證人曾○愷證述明確,顯見曾○愷於當日是攜帶其他手機而為本案犯行,始無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既然曾○愷當日並非攜帶該門號手機犯案,則無基地台位置之資料,當然不會有被告、曾○愷之手機基地台位置重疊或相近之情形可言,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閱另案卷宗,查明證人曾○愷所述不實在

,應有誣陷被告(應指認吳孟融卻指認被告)之情。惟本院認為,縱使曾○愷之證詞就細節部分,難免有記憶不清、前後混淆之情,然以自己已經少年法庭裁定的個案,設詞攀誣被告,殆無可能。即便不認定證人曾○愷指證將本案150萬元交給被告之證詞,依本案其他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指揮曾○愷之情,更何況另案判決所認定的被告犯意聯絡範圍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縱使證人曾○愷之部分證述有與其他證人不合之處(例如:收水後繳款對象是否一定是車手頭,其證述與證人吳○融、林〇逸不相符),然證人曾○愷針對「取現通道A、B」成員會相互支援、被告使用「麗寶水樂園」之暱稱等情均與其他證人及卷內證據相符,是不能因其若干無法證明真偽之枝節內容,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與曾○愷、陳○宇有犯意聯絡等情已經認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證人曾○愷之證述全非可採等語,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再調閱另案卷宗查看調查必要性。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

②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150萬元,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孟融、少年曾○愷、少年陳○宇與林〇逸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曾○愷、陳○宇為少年,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

,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無適用。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贓物、詐欺等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頭、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取款、層轉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⒊告訴人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共150萬元,其中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⒋被告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偽造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陳○宇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偽造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陳○

宇工作證1張,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給陳○宇之款項,已層層轉交,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取得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