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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任頡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瑜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

72、27159、27160、27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提起上訴,依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均僅係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35至136、143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5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1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坦誠認錯,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A4表示需要工作才能繳納學費、車輛罰單,方僱佣被害人A4,案發後被告A01盡力獲取被害人A4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對其等予以補償,業完成調解金額之給付,應屬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考量被告A01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有3名子女、父母、祖母需要扶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A02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2學歷不高,尋找工作不易,又需分擔家庭生計,生活困難,屬社會上之經濟弱勢,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無任何隱匿推託,已經深知自己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而有悔意,且其非為本案時尚會館、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雇共同被告A01,對於本案時尚會館、養生館之經營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未掌握營收及薪資核算、發放之最終決定權限,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控制力顯然不高。再被告A02業與被害人A4、A4之母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A 女、A4之母同意不追究被告A02相關刑事責任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2人為圖私利,在被害人A4仍未滿18歲之期間,罔顧被害人A4之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自屬可責,然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A4係為賺取金錢而自願從事猥褻行為,被告2人未以違反被害人A4意願之方式使被害人A4為之,又考及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A4及A4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公務電話記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2、169至193、1

97、219至225頁),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部分,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成年女子及少年與他人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考量被告A01、A02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A01、A02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5頁),就被告A0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綜合斟酌被告A01、A02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A01、A02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判決就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其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量刑;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A4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作為於被告2人所犯之一切情狀中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實質變更,被告2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2人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