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昱震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7、1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昱震(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論述如下,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瑋
廷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92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偽造之收據上雖有被告指紋,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接觸過該收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長時間接觸
收據,原審之認定僅屬臆測,況證人許瑋廷於原審亦證稱係收據掉在車内地版,或是在車上簽名或蓋章時,請司機幫忙扶著,被告才會接觸到收據留下指紋等語,被告並未協助印取收據或經手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與許瑋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若真為擔任「詐騙集團指派之司機」而有犯罪之主觀認知,理應更加小心處理偽造收據等關鍵證物,怎可能將指紋留於交付與被害人之收據上而遭檢警追查;㈡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記錄,或與許瑋廷有所認識,被告本案工作接單之手機,於113年11月5日因相同情形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扣押,該案經檢視被告扣押之手機及進行數位鑑識後,查無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圑成員聯絡之事證(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010、2645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答辯,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自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圑成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㈢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在臺南地區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客源皆為LINE白牌車「尊榮車隊」叫車群組,經被告取回上開扣案手機並檢視其内叫車程式與相關行車紀錄後,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即案發當日確僅係經由LINE白牌車叫車群組接獲派遣,單純以白牌車司機身分提供載客服務,並依手機程式計算車資,並無與許瑋廷私下有任何聯繫,或有收取高於一般計程車車資情況,與許瑋廷間絕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因被告有相似事實、未判決確定之其他案件,及許瑋廷所述之報酬與車資不相符,率認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四、經查:㈠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瑋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育欣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鴻利】首頁及會員頁面、APP【鴻利】儲值及提領金額、現金儲值收據、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於113年8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24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113年8月12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14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為辯,惟查:⒈除本案於被告載送之車手許瑋廷於113年8月12日18時許交付
予告訴人蔡育欣之偽造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外,另:①被告於同日10時許,搭載許瑋廷前往桃園麥當勞大園中正門市,於許瑋廷向另案被害人吳秋蕾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交付之「利億公司」收據影本上,亦鑑定比對出被告之右拇指指紋;②於113年9月26日,另案被害人邱金枝遭詐欺交付140萬元所取得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收據聯上,亦鑑定比對出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以上①②均經原審認定明確;③於113年9月5日另案被害人吳瑞富遭詐欺交付2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女姓成員而取得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上,亦鑑定比對出被告之指紋,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400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51-54頁)可參。可知依現有之被告前案紀錄暨上開案件相關卷證、起訴書等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12日、9月5日、9月26日均有載送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不同車手,且於各該被害人取自收款車手之收據、憑證上,均驗出被告之指紋存留其上,縱上開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或甫經起訴,惟均無礙於被告之指紋多次存在於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之偽造收據上之事實,若被告如其所辯僅係以白牌司機身分偶然載客,與各該犯行無涉,則何以會如此巧合地,在其不同時、地載送之不同車手所執之偽造收據上,均留下其指紋?再者,審判實務上,現下因於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受之收據上驗出收款車手指紋而查獲相關行為人之案件,比比皆是,為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以前詞主張其若真為「詐騙集團指派之司機」而有犯罪主觀認知,會小心不留下指紋以免遭查緝云云,與實情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⒉況證人許瑋廷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12日我有跟吳昱震一
同來彰化,他是當天載我的白牌車司機,與他算認識,但不熟;吳昱震知道我在當詐欺面交車手,他說這樣載我有風險,起初不願意載我,因車資很貴,所以我跟他說,不然每趟車資看距離,一趟8000元至2萬元不等給他,後來他答應了,所以他後來才會接觸到收據;當天收完錢後,吳昱震載我到附近上游指定的路邊,看到路邊有上游指定的自小客車(車號忘了、是白色CRV) ,將贓款丟進車内等語(警卷第16-1
7、19-20頁),嗣於原審雖強調被告係其自行在台南白牌車LINE群組叫的車,惟亦證稱:(檢察官提示許瑋廷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告以要旨,並問:當時你為何說被告知道你在作面交車手?)我那時說他應該知道;(問:你怎麼判斷被告知道你在做面交車手?)他後面會怕自己卡到案件,他知道我在做,可能看到收據知道,我才把金額提高等語(原審卷第381-382頁),顯示被告對於許瑋廷為面交車手乙情知之甚詳,並載其前往交款,衡情,其若非參與其事,有何隨意碰觸車手犯罪工具之必要?而許瑋廷若非與被告有一定合作關係,又豈可能隨意暴露自己犯罪工具予被告接觸,陷自己於遭檢舉查獲之風險中?其理應明。
⒊證人許瑋廷於原審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應該是收據掉在
車內地版上,或是在車上簽名或蓋章時,有請司機幫忙扶著,被告才會接觸到收據而留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379、383-384、390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2645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被害人陳月裡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予不同之車手,其中於113年8月2日交付100萬元予許瑋廷(係由該案同案被告吳漢中載送),另於同年月6日則交付100萬元予林珀瑋,可知許瑋廷、林珀瑋應是隸屬同一車手集團之車手,而被告竟又適為搭載林珀瑋前往取款之司機,足認被告與許瑋廷所屬之車手集團具有關聯性,否則何以如此巧合地,兩人於向同一被害人多次收款過程中,均牽涉其中,足認許瑋廷上開證言,顯在迴護同為共同正犯之被告,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臺南尊榮車隊司機章約、扣案手機內導航紀錄與
車資計算畫面,以證明其係經由LINE白牌車叫車群組接獲派遣,單純以白牌車司機身分提供載客服務等語。惟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詐欺投資款,並由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收款上繳,為求迅速離開犯行現場並上繳款項以隱匿金流,往往搭配專責司機負責接送或互為監控,為近來詐欺犯案手法之一,此時負責收款、載送之司機,實質上係取款車手集團之一員,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司機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為善意第三人假象,縱為此招募可配合獨立作業之白牌司機參與,亦非難以想像,本案已有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偶然載送收款車手許瑋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認被告確同時具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亦無解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以其工作接單之手機,經士林地檢署上開前案扣押,
經檢視被告扣押手機及進行數位鑑識後,查無被告有與詐欺集圑成員聯絡之事證,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主張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等語。惟士林地檢前案係以被告載送車手林柏瑋而對之啟動偵查,該案並未於被害人收受之偽造文書上驗得被告之指紋,與本案涉案情節、證據狀況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便利,持用複數手機,亦非少見,自不能無視被告至少於上開4件投資詐欺案件之收據上留下指紋之明確證據,僅以被告前案扣案手機內查無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於本院提出之證據及辯解,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基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