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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淇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3(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5、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地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新詐防條例修法理由第2點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益徵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於行為人所犯為詐欺未遂時,並無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1月24日13時許,與

遭詐騙之告訴人A02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星巴克忠勇門市,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項,於交收現金時,被告旋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被告自白犯罪,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所認定在案,應堪認定。

㈢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三、㈤、2.部分,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減輕其刑,然觀諸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法意旨,已明確認定詐欺未遂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後,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法意旨不符,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致原判決量刑基礎失所附麗。

二、原判決量刑應屬過輕: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擔任詐團面交車手之犯罪經過,係利用假冒公司外務及幣商身份,取信於告訴人以詐取財物,益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遭詐欺集團利用或蒙騙,而係明知其所為乃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且係利用虛假公司外務及虛假幣商身分誘騙告訴人,欲使告訴人交付鉅額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幸經檢警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仍蓄意為之,惟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尚屬過輕,亦未能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刑度,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審酌

一、未遂犯減輕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考量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亦自陳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法院於量刑時,本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自白等犯罪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該條適用範圍,因而刪除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以避免衍生未遂犯是否有該條減刑適用之疑義。益徵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於行為人所犯為詐欺未遂時,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原判決漏未衡酌前揭修正後條文之立法意旨,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援引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遞減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確有適用法令錯誤,洵屬有

據。原判決既有上述法律適用之錯誤,致其量刑基礎失所附麗,且未契合新詐防條例嚴懲詐欺犯罪之立法本旨,致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客觀上確屬過輕,而有再予斟酌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

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機械停車位工程,月收入3萬

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並有負債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僅於90年間有過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後續自91年至115年間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考量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斟酌本案係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為使其於相當期間內砥礪自新,認緩刑期間以3年為適當。另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以實際勞務回饋社會,具體感受其行為對社會公益所生、非和解賠償所能填補之損害,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