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豪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8-79、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經濟困窘,雖先前於工地做 臨時工仍不足以讓子女溫飽,因一時失慮涉人販毒雖不可採,但其動機卻是為圖子女之養育費用,其動機與一般販毒者尚有不同;且衡量上訴人並無前科,僅係為求被告與子女之溫飽聽命上游運送毒品,犯罪角色等同於販毒組織之下游、機械性可替代,故量刑應再予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雖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犯本案等語,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以,本案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水」、「阿草」之人,惟被告未提供「阿水」、「阿草」毒品上手關具體情資,致無法立案偵辦,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中檢介潛114偵35981字第114911184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23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5、37-39頁)。是本案依據被告之供述資料,被告未提供「阿水」、「阿草」毒品上手關具體情資,即難苛求檢警機關調查毒品上手或共犯,被告自難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被告請求再調查是否因供告供述而查獲「阿水」、「阿草」情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販賣毒品以牟利,造成社會危害;況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即非可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