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啟順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為警安協會文山中隊小隊長,與李東明為朋友關係,李東明於民國106年間借住在劉啟順之住處,其後李東明於同年12月17日因案入監服刑,並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品遺留在劉啟順之住處,劉啟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提供參與交管勤務人員名單為由,擅自拍攝李東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照片檔案予不知情之警安協會文山中隊中隊長施貞如,並由施貞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東明之印章,再利用施貞如分別在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5月、111年6月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記載李東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領金額等資料,並持上開偽造之「李東明」印章蓋用在上開明細表之蓋章欄,而偽造「李東明」之印文各1枚,分別偽造用以表示李東明領取上開各月份交維勤務費意思之私文書,並分別寄交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東明及大將作公司。
二、案經李東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劉啟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辯稱:所得稅1年申報1次,我只有1次犯罪行為,並沒有同樣的犯行做8次,不應論我8罪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卷第208頁、簡上卷第209、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明於檢察官偵查、證人施貞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人施敏堯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20455876號書函、告訴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31450618A號書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9070A號書函暨檢附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1618153號書函所附大將作公司委任書、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單、大將作公司交維勤務費請領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15號函檢附施貞如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施貞如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大將作公司113年3月7日將字第113030005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有1次犯行,應僅論以1罪等語。然從上開大將作公司113年3月7日將字第113030005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見他卷第161至201頁)可知,證人施貞如係在用印後,分別製作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5月、111年6月之「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等資料向大將作公司請款,經大將作公司確認無誤後,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325元、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512,550元、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737,700元、於111年1月25日匯款322,050元、於111年2月24日匯款179,275元、於111年3月29日匯款75,650元、於111年7月25日匯款318,225元(111年5、6月合併)至證人施貞如之郵局帳戶。則被告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貞如,在各個月份分別製作偽造之「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並寄交予大將作公司而行使,在時間上有所區隔(相隔約1個月),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而論以數罪。被告雖僅有1次發送告訴人照片檔案給證人施貞如,然其既係利用證人施貞如犯罪之間接正犯,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施貞如在向大將作公司請款後,遲至年度結算後,始將被告應得之報酬1次給付,則被告對於證人施貞如所為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負擔相同之刑責。被告主張其應僅論以1罪等語,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貞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東明」之印章1顆,並由不知情之施貞如在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上偽造「李東明」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後,由不知情之施貞如交寄至大將作公司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將告訴人之印章提供給施貞如,而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等旨。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印章是施貞如自己去刻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5頁);證人施貞如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交過任何印章給我,都是用代刻,被告也沒有交過告訴人的印章給我,本案印章是被告叫我代刻的等語(見簡上卷第235至236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遺留給被告的物品有無包括個人印章,也無法從印文判別是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53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貞如行使偽造之「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就是否應依累犯予以加重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規避稅務申報,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名義,申報請領原屬被告所有之上開交維勤務費,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將作公司,其所為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8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大將作公司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李東明」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東明」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其應僅論以1罪,然其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經本院予以指駁及說明如前。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核屬最低度量刑。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登載不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傷害、搶奪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且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110年9月至12月份、111年1至2月、5至6月份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李東明」印文 均未扣案,已交大將作公司收執,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東明」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 偽刻之「李東明」印章1顆 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