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家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3月5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蕭家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67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罹有嚴重精神疾病,自幼喜好槍枝模型,平日以反覆拉動滑套、退彈殼等行為作為情緒紓解方式,且製造犯行,是以市售之玩具槍為基礎,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並自行組合彈簧等零件,顯與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迥異;又被告持有之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比顯然微弱,況被告自遭警方偵獲即配合警方查扣本案槍枝及相關證物,且自始坦認犯行,所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無任何前科,且精神疾病甚鉅,僅從事簡單農作,並由家人照料,生活作息十分單純,原審法院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之刑期猶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係指具體提供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供稱貫通槍管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購買、改造子彈係透過不詳蝦皮賣場購買,無法提供賣家具體資料供警方追查,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重,然犯罪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製造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衡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5、157頁),且被告所涉製造犯行,係以玩具槍為基礎,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並組合彈簧等零件,而未進行槍機、擊發機構等核心機械結構之精密製造,所為情節相較為低。另被告於警方搜索時無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事後坦然面對司法,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若就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期徒刑部分科以最低法定刑度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而擅自製造非制式手槍2支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達20顆,且於改裝完成後實際進行試射行為,對社會治安所存潛在危險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等情;另就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予斟酌;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所為對社會安全及治安危害之程度,及患有精神疾病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