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3、2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6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經參酌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A03之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奕辰、陳立威(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到場,強行將告訴人從5樓包廂內拖出,沿大樓電梯、大樓大廳及騎樓拉扯拖往公眾往來之道路邊,欲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不僅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見偵21418卷第295至298頁),堪認對附近之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之刑為法定最低度,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已審酌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