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宏騏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黃宏騏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確實有上述的事情,約葉灌霆出來談這
筆債務的問題,但並沒有任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的部分,妨害自由的部分可以請法官勘驗監視器,從頭到尾他都是自己一個人,沒有人架著他,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非常清楚,他都是自己一個人,包括他的手機都是在他身上,他隨時可以使用電話。至於恐嚇取財的部分,他是跟翁誠佑商談如何還債,也是翁誠佑告知他沒有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能離開,他在筆錄上也有說明,但起訴書並不是這樣寫。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跟謝詠程沒有任何糾紛,當天
事情不是我主導的,謝詠程自己也清楚他是跟誰在通電話處理這件事情,所以謝詠程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當天我跟張睿中很早就離開了,在匯款前2小時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根本不知道謝詠程有匯款。
㈢本案係謝詠程及葉灌霆因人頭帳戶所衍生之糾紛而遭其他人
如林宥紳之輩追討,而被告與本件無任何金錢上之關係,被告僅係在場協助處理賠償事宜之人,而非謀求個人不法利益,竟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反觀本案元兇林宥紳方係實際欲謀求本件不法金錢利益者,卻只被判刑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之下,本件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不相當,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我認為刑期太重。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而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行翻異爭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1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4、329至338頁),均已明示同意包含告訴人葉灌霆、證人林宥紳在內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後,其與辯護人對於所提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2頁),並未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經原審逐一提示調查,讓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主張不同意告訴人葉灌霆、證人林宥紳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翁誠佑之證述,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灌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2偵35326卷第475至479、481至483頁;111他9552卷第151至157頁),被告對於客觀過程亦表示確實有上述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僅爭執由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葉灌霆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與妨害,及係翁誠佑要求其要拿出錢否則不得離開等節。惟證人即告訴人葉灌霆業已多次證述:「飛龍」打電話給我約我過去處理人頭帳戶所受的損失,我到7-11寧夏門市看到「飛龍」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黑色賓士車上等我,…載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某一房間內,帶我過去的人(「飛龍」及另名男子)就要我籌300萬元整給他們否則不讓我離開,現場要我簽一張300萬元本票及10張各30萬元整的本票,接下來要我打電話籌錢,但也都沒結果,所以就不讓我離開,接著「飛龍」拿著電話請我跟電話那端的人通話,那個人在電話中告訴我今天至少先拿200萬元出來否則不讓我離開,他們發現無法達到目的,…,是林宥紳開車載我到○○精品汽車旅館305號房,在這過程中我不斷跟我朋友討論求救,要他幫我報警…,對方只有口頭上的威脅並沒有施暴,我簽發的本票在「飛龍」手上,也由「飛龍」收取(見112偵35326卷第475至477頁),(你為何要同意簽本票?)在那種情況我不得不答應,簽完本票後,到晚上林宥紳就帶我去○○汽車旅館,因為黑色賓士車那兩個人有事要先走,他們要我去○○汽車旅館繼續籌錢,我的手機沒有被對方拿走,但他們有人在旁邊看我打字,他們要我籌錢,我在○○汽車旅館就是在打電話籌錢,林宥紳就在旁邊看著我,林宥紳有說等一下還會有一個人來看我打字,我等那個人來之前我就以手機打字方式請別人幫我報警,我在○○汽車旅館沒有籌到錢,也沒有被打,我剛去不到十分鐘報警,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你是自願跟林宥紳去○○汽車旅館,還是被押去的?)我只能配合他們,因為我也沒有辦法離開,我所簽發的本票被黑色賓士的兩個人中被載的那個人拿走(按即被告)(見111他9552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紳於警詢證稱:因為葉灌霆介紹的人頭帳戶是我跟謝詠程交給「飛龍」的,所以葉灌霆介紹的帳戶出問題就是我跟謝詠程要承擔,所以昨天謝詠程有打電話跟我討論,我們決定把他先帶到汽車旅館讓他去湊錢,(是誰決定要把被害人帶去汽車旅館監控的?)是「飛龍」說的,但因為我跟謝詠程怕葉灌霆介紹這個人頭戶裡的錢被領走後,如果葉灌霆賠不出來,我跟謝詠程也要賠,所以才會聽「飛龍」指示把被害人(葉灌霆)帶去汽車旅館,等葉灌霆的朋友送錢來,葉灌霆在汽車旅館我們沒有強制綁住他,但有要求他要等錢送來才能離開(見112偵35326卷第386、387頁)。是以,被告受人之託處理人頭帳戶捲款潛逃一事,已事先謀議要告訴人葉灌霆代為償還,並於告訴人葉灌霆表明沒有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張睿中恐嚇其稱未拿出300萬元不得離開,告訴人葉灌霆因而被迫簽下本票交付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睿中,繼而告訴人葉灌霆又與電話中之人聯繫,仍遭恐嚇稱未拿出200萬元不得離開,然因告訴人葉灌霆始終無法籌到錢,方由另案被告林宥紳接手將告訴人葉灌霆載至○○汽車旅館繼續籌錢,且直到籌到錢後才能離開,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葉灌霆有為本案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要甚明確。至於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代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同案被告張睿中乃至於「軍火」之張致中等人有對告訴人葉灌霆施以身體上接觸、架住之舉動(見112偵35326卷第489至491頁),亦無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睿中及接手之另案被告林宥紳確實有對告訴人葉灌霆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就本票部分無從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故寬認僅取得債權憑證、享有債權而已)之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葉灌霆行動自如及係翁誠佑恐嚇告訴人葉灌霆並非其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詠
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億、鄭丞祐、張睿中及證人林宥紳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稱:我於當天20時48分到場,進入屋內裡面有將近10個人,一開始一名綽號「飛龍」之男子先跟我講話,「飛龍」就問我林宥紳的帳務要怎麼算,我跟他說這件事與我無關,但他當場就恐嚇我說我跟林宥紳是一起的,這筆錢收不到就是找我收,然後「飛龍」就唆使旁邊的小弟對我動手,…,過一下子就叫小弟停手,問我要不要認這筆帳,我跟他說這筆帳跟我毫無關係不應該由我來承擔,於是「飛龍」就再唆使小弟對我2次動手,…,過一下子他們就停手下來,「飛龍」問我要不要認帳簽本票,我怕當下會遭遇不測,只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便被迫答應他簽下面額30萬元之本票5張,簽完本票後「飛龍」問我今天可以湊多少錢,…後來他就還我手機讓我湊錢,…,這期間我老婆因為聯繫不到我有報警,後來警方有來到現場,但因為我被控制在樓上,樓下的人直接跟警察說沒有我這個人…,之後「飛龍」跟幾個小弟先後離開,我留在現場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跟林宥紳前後共湊了20萬元,我跟林宥紳各別以匯款方式匯到指定帳戶。…「飛龍」是翁誠佑、洪于翔的手下,是翁誠佑、洪于翔指示「飛龍」跟我處理債務的。我從112年1月28日20時48分到場,直至1月29日0時38分許離開(見112偵35326卷第460至461頁),我個人分2筆各5萬元匯給對方,另外林宥紳匯了7萬元,我老婆也匯了3萬元,共計20萬元(見112偵35326卷第470頁),「飛龍」講話小弟才動手的,因為當天是他們要找林宥紳而把我騙過去案發地,到場後發現主事者是「飛龍」,本案指揮手下小弟對我施暴的人就是「飛龍」(見111他9552卷第122、123頁),我一開始不同意這筆帳為何會算在我這裡,他們就恐嚇我問我要不要認帳,我一開始否認,他們就要我簽本票,我就拒絕,他們就動手,一個叫「飛龍」的人就指示小弟對我動手,總共有3到4個人動手打我,我要「飛龍」聯絡翁誠佑跟洪于翔,聯絡上之後,翁誠佑、洪于翔他們就說若林宥紳不出面的話,這筆帳就要我來背,結果翁誠佑跟「飛龍」說這筆債就交由「飛龍」處理就掛電話。「飛龍」沒有動手,是負責指揮,一開始進去「飛龍」就將我的手機拿走,之後「飛龍」把手機還我,讓我聯絡借錢,我簽的本票應該是「飛龍」拿走的(見111他9552卷第162、163、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鄭丞祐在4樓聊天,謝詠程自行上來,問洪于翔在哪裡,隨後「飛龍」及另一名男子到達,他們3人就到3樓包廂,我與鄭丞祐則在4樓聊天,後來聽見3樓有吵雜聲,我就下樓查看,看見有人拿尖銳東西要刺謝詠程,我有上前阻止,「飛龍」則要謝詠程簽本票,我有看到張睿中有動手毆打謝詠程,被告(即飛龍)要謝詠程簽本票,鄭丞祐提供帳號要求謝詠程匯款(見112偵35326卷第521、522、566、56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老闆洪于翔說有朋友會還他錢,我才叫李沅峻借帳戶給老闆使用,並再將錢拿給老闆(見112偵35326卷第587頁),我只知道謝詠程是老闆的朋友,他有來跟老闆講債務的事,他有說要還錢,老闆有跟我說,並跟我說他要還錢,問我有沒有帳戶(見112偵35326卷第609頁),他們的債務好像是被告他們一起談的(見112偵35326卷第669頁),當時謝詠程要匯20萬,謝詠程是在匯款後才離開的,當天是被告、被告的朋友跟謝詠程在談債務(見112偵35326卷第671、672頁)。
⒋證人林宥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接到謝詠程的FACETIME的電話,謝詠程說要我籌20萬元去贖他回來,我聽到謝詠程的背景音有人在大小聲,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匯了2筆錢,1筆2萬,1筆5萬,總共7萬元匯到謝詠程指定的兆豐帳戶,是因為葉灌霆那個帳戶被盜領的錢要我們負責,謝詠程說他最後有湊足20萬元才被釋放(見112偵35326卷第510、512、51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聽從被告的指示做事,112年1月28日謝詠程過來龍井的據點,謝詠程就跟被告講人頭帳戶的事,當時開始發生口角,就有4個人動手毆打謝詠程,後續就由謝詠程用電話跟「悟空」談,謝詠程自己說他會負責這件事,當下他簽5張分別30萬元的本票拿給我,我再把本票拿給「悟空」那邊的人。當時現場大概10初人,我負責開車載被告過去,我當下有跟謝詠程問人頭帳戶的事情如何處理,負責監看謝詠程簽本票,有另外兩個人跟我監看他簽本票,有4個人動手毆打謝詠程(見112偵35326卷第318、320、321頁),到最後都是我跟被告在跟謝詠程在談這些事情,因為現場的人有點多,加我跟被告大約有10多人,因為人多嘴雜,在我旁邊的人就徒手去打謝詠程,大約有4個人,謝詠程說會慢慢還,也願意簽本票,我記得他是簽5張30萬元的本票,簽完本票先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悟空」那邊的人,因為「悟空」的款項被人家捲跑,所以委託被告來幫他討這筆債,被告再找我跟他一起處理這件事,在談的過程中主要是被告在跟謝詠程談(見112偵35326卷第365、366、367頁)。
⒍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謝詠程警偵訊證述之內容,與在場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承億、鄭祐承、張睿中等人及證人林宥紳分別證稱:被告係受人之託,跟謝詠程處理人頭帳戶內的錢遭捲款潛逃之事,並由被告與謝詠程主談,期間謝詠程認為此筆債務與其無關不願意償還,並因此遭人毆打,只好簽下5張面額各30萬元本票,並湊款20萬元後,其始能順利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證人謝詠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詰問「我們和解的條件就是我向你道歉,我向你道歉的理由是我當天沒辦法保護到你並不是我去對你做這件事才向你道歉的對不對?」時,雖證稱:「對」(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亦證稱:
之前我在警詢、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僅就當日全部在場的人事後才知道有部分是翁誠佑找來的,並不是全部由被告找來的一節比較不確定,其餘基本上都正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且仍然證述:112年1月28日在場時有人圍住我,要求我要還270萬元,但我認為這不是我所造成的,所以沒有義務要還這270萬元,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當時被告沒有說我不用還這270萬元,當時我在場遭受這樣的迫害,被告並沒有幫助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明確。足見證人謝詠程自始至終均認人頭帳戶捲款潛逃一事與無關,其並無義務償還270萬元債務。告訴人謝詠程既認其無義務償還該筆債務,又豈會自願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5張,並多方聯繫親友湊足20萬元後方得順利離開,足見告訴人謝詠程確係在身體遭受毆打、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情況下,方簽發本票及匯款20萬元,甚屬明確。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詠程一案與其無關,且在告訴人謝詠程匯款前即已離開云云,惟被告亦直承270萬元與謝詠程應該沒有關係,但現場有看到謝詠程被毆打(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在寫本票過程中被打的(見112偵35326卷第195頁)等情,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謝詠程本無意背負人頭帳戶捲款潛逃,復於簽發本票過程中遭人毆打,自係在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情況下所不得不為。而被告所供稱其在謝詠程寫本票寫到一半就走了(見112偵35326卷第194頁),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亦即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及離去之張睿中證稱:謝詠程是把寫好的本票交給我,我再拿給「悟空」那邊的人等情不符,而被告既然受託處理債務,又豈會處理到一半即行離去,與其受託處理債務之本旨不符。另被告雖在告訴人謝詠程逃離現場之前即已離去,此係因告訴人謝詠程之配偶報警,警方已到現場盤查,被告不得已才與張睿中先行離去,並非中斷犯意而離開。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謝詠程遭毆打及被迫簽本票,後續告訴人謝詠程聯繫親友湊錢匯款交付方得以釋放,回復其人身自由,亦為被告事先所能預見,自無從以其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丞祐提供李沅峻帳戶供告訴人謝詠程匯款、取款等情,而可卸責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就本票部分無從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故寬認僅取得債權憑證、享有債權而已)等共同正犯之犯行。是以,被告前揭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所犯2罪雖均該當累犯然經裁量後認無加重之必要,遂不予加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睿中共同對告訴人葉灌霆實行恐嚇得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睿中、林承億、鄭丞祐共同對告訴人謝詠程實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使告訴人葉灌霆、謝詠程因而身心受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行動自由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謝詠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併審酌被告係在場協助處理賠償事宜之人,並非謀求其等個人不法利益;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考量告訴人謝詠程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我希望有跟我和解的被告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衡以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須要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還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加重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另案被告林宥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9號判決僅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認其本案量刑過重為由,主張原審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不當一節,惟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7頁)之記載,該案係認定另案被告林宥紳僅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後半段犯行,即於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自臺中市北屯區○○五路2段與○○路交岔路口,將告訴人葉灌霆強行搭載至○○汽車旅館看管,向葉灌霆恫稱必須向親友籌措現金支付始會將其釋放之恐嚇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妨害自由罪)犯行,告訴人葉灌霆趁隙報警,並於警方同日20時15分抵達逮捕林宥紳後,告訴人葉灌霆才自由離去等情,與被告受不詳身分之人委託從頭到尾參與對告訴人葉灌霆之妨害自由犯行,且又恫嚇告訴人葉灌霆要拿出2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告訴人葉灌霆因而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共10紙交付而犯恐嚇得利既遂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妨害自由罪),因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葉灌霆犯案部分參與程度較深,情節更為嚴重,則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葉灌霆犯案部分量處較另案被告林宥紳為重之刑度,亦較同案被告張睿中為稍重之刑度,實屬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另犯下對告訴人謝詠程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亦依其與同案被告張睿中、林承億、鄭丞祐參與程度、犯案情節之不同而為不同量刑,並經原審逐一說明其量刑理由亦無不妥。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斟酌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評價失當以致量刑失衡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可採,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爭執此部分,且已經原審說明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於量刑時復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2、13列),所為量刑復非法定最低度刑,應認已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故檢察官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予採信,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