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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晊葟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12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我知道我做錯了,附條件緩刑我也接受。(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三、馬惠怡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沒有前科記錄,雖然被告是負責刊登廣告,但與買家交涉、取得毒品來源、獲利多寡都是黃柏誠負責,被告是聽從他的指示,不能因單一次的行為就認為被告危害很大而有入監執行的必要(準備程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剛從人口販子手中脫逃,逃回台灣,為了還清贖金,才幫不懂網路的黃柏誠刊登廣告販毒,被告對於與買家接洽、毒品來源、交易數量、金額都是聽從黃柏誠指示,價格多少也是黃柏誠指定,對於黃柏誠的毒品來源或是成本、獲利,黃柏誠都沒有讓被告知道,被告只是知道幫助刊登廣告、協助線上打字聯繫、出面陪同交易,約定獲利只有5千元,被告對交易模式不清楚,也不是居於主導策劃的地位,毒品咖啡包也經警方查扣在案,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本件縱然數量不少,但難以僅憑單單一次行為且僅居於配合協助的地位,就認定被告犯罪危害很大,或是法治概念薄弱而有入監執行的必要,這樣對被告不公平。被告知道他錯了,不應該聽從黃柏誠指示。被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有七名家人同住,被告已經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家人也是很認真工作清償債務分擔家計,他的家庭功能健全,希望給他在外面工作賺錢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他也會記取教訓,不會再誤入歧途。希望給被告緩刑的機會,附條件緩刑被告也願意遵守,緩刑期間最長被告也願意接受,不會再犯,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柏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

㈢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

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預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過上述二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降為「一年九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緩刑否: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求營利,竟仍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刑度還低於共犯黃柏誠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審之量刑已稱妥適,已經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1年9月以上,6年10月以下」範圍內,應該屬於輕度量刑,從最低刑度往上加幾個月而已,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主要是請求緩刑,辯護人也臚列很多請求緩刑的理由,被告前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經於111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近年沒有其他刑案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然沒有不能緩刑的狀況,但原審已經詳述「被告於本案中除負責將毒品咖啡包面交買家外,尚分工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對外販賣毒品之訊息,業如前述,而本案預計交易之金額達6萬5000元,毒品咖啡包亦有504包之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涉案程度難稱不深,且其刊登對外販賣毒品訊息之行為,亦大幅助長毒品之擴散與氾濫,難認犯罪危害不大,綜上可知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恐非本案遭偵審程序後,即能有所警惕」等因素,詳述不宜緩刑之理由。

㈢被告家是中低收入戶,家中人口眾多,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自述是因為之前被騙去泰國做詐騙,花了大筆贖金才能脫身回台,因此積欠友人大筆贖金,被告為賺錢才被吸收販毒。但此次販毒採取「錢、毒品分離」的方式,先由共犯黃柏誠開車過來先收走錢,再由被告A01攜帶504包毒品騎機車過來交付毒品,是要避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當場逮捕的風險,只是現場埋伏警方人力充足,一個警員上前去抓黃柏誠,另一個警員去抓被告A01,才順利偵破此案。共犯黃柏誠說本次有人負責刊廣告,有人負責去調貨買毒品,被告與黃柏誠是從田中準備好毒品,開車到苗栗交付。被告A01落網時身上帶著三支蘋果手機,一支是個人手機,另二支是別人的手機,其中有工作機聯繫販毒使用,可知幕後操控的販毒分工相當複雜,被告A01是加入到一個有計畫、有分工的販毒團體裡,本案對社會的潛在危險很高,不能說504包已經扣案就沒有危害。本院認同原審之判斷,對販毒行為不宜輕縱,即便是安排沒有服刑過的年輕人來做小蜜蜂被逮捕,販毒行為對社會的危害仍然非常高,故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