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越南國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主 文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5號),被告於115年8月2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同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當時羈押在監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不爭執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