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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興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同案被告洪明田(經原審以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洪明田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而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且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嗣詐欺人員向被害人簡志展、詹雅安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匯款至郵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81至48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檢察官於本案認定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時間,係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而前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期為112年8月24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期為112年8月26日、28日,於時序上甚為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審判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借給朋友「蔡易展」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5頁);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是我和洪明田一起將帳戶交給臺中一個叫蔡易(議)展的人,當時蔡易展騙我們說玩遊戲贏錢,無法轉這麼多錢,需要我們的提款卡,洪明田和我就各交付1張提款卡,我們2人坐在車上等蔡易展,然後一起交給蔡易展等語(見偵卷第243、2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的郵局卡片跟洪明田的土銀提款卡,都是同時交給蔡易(鴻)展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

我同時也有把我的郵局帳戶交給「蔡易展」等語(見原審卷第457至458頁)。則前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與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土銀帳戶,既係於112年8月24日、26日、28日密接之前後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衡情該詐欺集團向被告同時收取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可能甚高。再佐以以同案被告洪明田於原審供稱:我忘記我是何時、何地把土銀帳戶交給被告,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3、456至457頁),本件自無從排除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8月24日前某日),先向同案被告洪明田取得土銀帳戶後,於同次交易將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連同洪明田土銀帳戶交付予「蔡易展」之可能。

(三)是以,雖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不同,但依卷內事證及上開說明,既不能排除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予蔡易展,係與其前案所交付之自己郵局帳戶,為同時交付之幫助行為,供本案之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性。即僅能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交付同一詐欺集團前述二帳戶,詐欺集團進而實施前案及本案詐欺、洗錢。被告之幫助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與前案幫助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四、原判決以本案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犯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而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洪明田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被告於前案(113年度偵緝第164號)偵查中、於本案114年4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截然不同、前後不一;原審判決將未經前案起訴之被害人黎武清媚、李怡秐及駱玉婷之被害事實,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而前案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而本案土銀帳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月26日、112年8月28日,兩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不同,被告稱其手機壞掉未提供對話紀錄等語,則本案在無任何客觀通訊紀錄及金流佐證下,未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明田2人在偵查中歧異之供述,即單憑被告欲求免訴之片面說詞,遽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原審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之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不能反面推論被告遭指控之犯行為真,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明田之供述彼此不同、被告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情,亦不能逕認其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兩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期甚為接近,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造成。是以,檢察官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是以不同之幫助行為而為前案及本案所涉之幫助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黎武清媚 (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0時15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49,000元 2 李怡秐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 22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 駱玉婷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3時許 ②112年8月28日22時35分許 ①網路轉帳 16,000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