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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日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格詳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8、25243、27751、28740、3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格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宋日權、游格詳(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之上訴範圍,被告宋日權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三(以下或稱附表)編號1即攜帶兇器搶奪罪、編號3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4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量刑一部上訴,被告游格詳僅針對附表編號1即幫助搶奪罪之量刑一部上訴,其2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7、18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3、4刑之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被告宋日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業經被告宋日權於民國115年4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宋日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表編號1之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被告宋日權僅有提供玩

具槍及辣椒水予共犯余迺民,並在車上等候,未實際下手行搶,原先計畫係由余迺民搶奪告訴人程O身上財物後,盡速離開現場,余迺民擅自轉為持刀強盜,實為被告宋日權所難以預見,且被告宋日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應認犯罪情節輕微,又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另名告訴人葉O鎮達成調解,葉O鎮同意不向被告宋日權求償,被告宋日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請審酌被告宋日權販賣成功之對象僅蕭茗豪1人,數量僅3顆,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零星小額販賣,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販賣未遂部分則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對社會治安有重大貢獻,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併請求就被告宋日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游格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日權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游格詳僅是幫助搶奪罪,就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其等罪質差別程度顯不相當,對被告游格詳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游格詳雖有將其與告訴人葉O鎮、程O所在之博弈水錢交

收群組資訊提供予被告宋日權閱覽,但未分擔實施犯行,對現場狀況亦毫無預見,已與告訴人葉O鎮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程O部分則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游格詳深有悔意,有矯正教化遷善之可能,本案係偶發初犯、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提供資訊,知所悔悟,於本案查緝之初即遭裁定羈押近5月,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經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現已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

四、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4部分之科刑理由係以: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宋日權部分:

①被告宋日權所犯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宋日權所犯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4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編號4遞減)其刑。③警方因被告宋日權之供述,進而查獲附表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之煙彈上手吳仁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2732號函暨檢附毒品上手吳仁傑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75至380頁),應認此部分確有因被告宋日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於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宋日權雖供稱亦向吳仁傑購買煙彈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然參上開報告書可知,吳仁傑遭查獲之犯行均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則被告宋日權於113年10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即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⒉被告游格詳部分:

被告游格詳提供資訊予被告宋日權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日權僅因貪圖個

人私利,即率爾與同案被告余迺民為本案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葉O鎮、程O之身體、財產法益,其等遵法意識顯然低落,被告游格詳則提供告訴人程O送錢之資訊,幫助被告宋日權、同案被告余迺民遂行搶奪犯行,其不知明辨是非,亦不足取,然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葉O鎮達成調解,告訴人葉O鎮同意不向被告宋日權求償,被告游格詳則業已現場給付賠償(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調解筆錄),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程O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宋日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且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就被告宋日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判決關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4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各罪刑度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就被告宋日權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亦已敘明理由,核屬正當。被告2人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為不當,其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游格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次觸犯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葉O鎮以6千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葉O鎮除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游格詳緩刑宣告外,復於115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再給被告游格詳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另告訴人程O部分,被告游格詳提出願賠償5至10萬元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149頁),經程O同意調解(本院卷第157頁),本院移付調解後雖因雙方調解方案落差甚大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76-2頁),仍可認被告游格詳已有悔悟之心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堪信被告游格詳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游格詳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故依同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游格詳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游格詳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宋日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游格詳所犯幫助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 宋日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 宋日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