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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迺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51、3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物未予沒收,以及余迺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未予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物沒收;余迺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余迺民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余迺民無配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告余迺民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余迺新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是被告余迺民已無任何遺產繼承人,本院無從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先此敘明。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物未予沒收,以及被告余迺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諭知被告余迺民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上訴。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迺民於114年12月2日死亡,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就沒收部分,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法院就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查附表一(即同案被告宋日權、游格詳之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迺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余迺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未併同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刑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第3項之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物,為被告余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余迺民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則本案因被告余迺民死亡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既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物未予宣告沒收,以及就上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5、7所示之物及被告余迺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即同案被告宋日權、游格詳之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3 鞋子 1雙 被告余迺民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4 鴨舌帽 1頂 被告余迺民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5 紅色布手套 1支 被告余迺民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余迺民所有,於本案聯繫使用。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