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苡庭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1、5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苡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264卷第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輸入之藥物確為案外人王奕委託被告報關輸入,被告基
於對友人王奕之信賴,故未與其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或留存相關錄音檔,嗣後王奕因個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多項刑事罪嫌,並積欠被告債務,王奕為規避法律責任及債務追討而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致被告客觀上難以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本案藥物確係由王奕委託輸入,然被告深刻體認其未積極查驗報關物品,仍有疏失與責任,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於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參與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㈡被告就本案藥品,因自身曾親自使用且身體並未產生任何異
樣或不良反應,因而誤認為具有醫學及科學認證之合法產品,且該藥品在泰國等地可輕易購得,使被告產生法律認識錯誤之誤解。
㈢被告雖經起訴2次犯行,惟時間上極為接近,且被告於進行第
2次輸入禁藥時,尚未收到第1次輸入禁藥行為所導致之任何警示或法律文書通知,主觀上難以確知其第1次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故於定執行刑時,自應將此種主觀認識的欠缺和時間上的密接性納入整體評價,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按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罪),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所輸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之液態果凍威而鋼、含有「Fumarate」、「Emtricitabine」成分之愛滋病毒預防性口服藥,數量非少,又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存有健康受損之潛在風險,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援引之他案具體情節本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執此指摘本案量刑過重,自不足採。原審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給予大幅減少之恤刑利益(6月+6月-8月=4月),益徵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而被告上訴所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2罪之時間密接性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對於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或評價不足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