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林00」簽名4枚,均沒收。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另有向告訴人陳00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多,且均未清償完畢,告訴人亦因事隔久遠致記憶有所疏漏,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於持偽造「大裕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擔保相關債權之文件憑證。原審徒以告訴人前後證詞不一為由,而認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恐非妥適。又被告另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偽造之「大泓當舖」許可證、讓渡書,向第三人王宏洲用以擔保借款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類,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認被告業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故不再為沒收諭知。然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繁多,且尚未清償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相關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逕認已無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對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難認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真實許可證予告訴人,且後續並以不動產權狀替換代償,告訴人本案392萬元債權並已足額受償,足見被告主觀上自始欠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係基於「實質負責人」之權限簽署讓渡書,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有權簽署,況證人林00亦證稱被告事前有告知將以當舖許可證為抵押向他人借款,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經林00同意,而於「大泓當舖」讓渡書、「大裕當鋪
」讓渡書上偽造林00簽名及蓋用印文等情,已據證人林00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以讓渡書、許可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59頁反面);原審審理中證稱:
並未見過「大泓當舖」讓渡書、「大裕當鋪」讓渡書,亦未曾在前開讓渡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被告向其表示因缺錢,要以當舖牌照辦理抵押,就像跟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一般,並未說是要將當舖讓渡與第三人,也未說明要向何人借款,其不會同意簽讓渡書將當舖讓渡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又證人林00為「大泓當舖」、「大裕當鋪」登記負責人,雖未實際負責經營,但明確證稱當舖變更負責人登記需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被告辯稱其為實質負責人,有權將當舖讓渡與告訴人等語,顯無可採。再者,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之行為,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且只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偽造林00名義之「大泓當舖」讓渡書、「大裕當鋪」讓渡書並加以行使,足以對林00名義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並無理由。
㈡金錢借貸關係中,擔保品之有無及其價值,攸關債權能否獲
得滿足,勢必影響債權人借款意願及對借款金額、利息、期限之評估判斷。查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之392萬元借款,而交付「大泓當舖」讓渡書;告訴人並證稱:「(問:若當初被告林建宏沒有擔保提供許可證和讓渡書,你會借他400萬元嗎?)不可能」(見原審卷第189頁),顯見「大泓當舖」讓渡書之有無,確為告訴人評估是否借貸本案金錢與被告之重要因素。詎被告竟以偽造林00名義「大泓當舖」讓渡書之詐術,向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其並坦認稱交付與告訴人之許可證、讓渡書確實無法持之辦理當舖之過戶等語在卷(見調院偵卷第61頁反面),足徵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或提供擔保品,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是被告辯稱其事後有以不動產權狀替換代償,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偽造之「大
裕當舖」讓渡書,欲向告訴人詐取胡00(即被告配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證稱:胡00以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向其借貸金錢,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本案之金錢借貸無關,亦非本案借款之擔保品,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在擔保被告積欠之其他債務及胡00簽發之本票債務,起訴書稱被告持「大裕當舖」許可證、讓渡書欲換回胡00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202、204頁)。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可採。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㈣原審判決並敘明: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取得犯罪
所得392萬元,然胡00同意授權告訴人處理名下土地建物,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嗣告訴人並已受償550萬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等語。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其他債務,然此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又實際金額若干,均未臻明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憑證,其發票人、債務人均是第三人胡00,形式上亦無從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併予諭知沒收、追徵不當,難認可採。
㈤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借取錢財,竟以偽造讓渡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復藉此應付告訴人之催款請求,致被害人林00及告訴人均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林00成立和解,且已向告訴人清償本案借款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及保護法益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屬允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