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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龍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9、34800、35593、37979號,及檢察官114年7月16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龍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昆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昆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7、228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兩次交易,交易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大盤毒販散播牟利之態樣差異極大,顯非我國緝毒目的主要打擊之對象,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審認定被告販毒收款多係轉交同案被告陳威男,犯罪地位

僅係從屬、協助性角色,與主導販毒之陳威男相較,刑度應大幅輕於陳威男,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之量刑,因認陳威男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所量處之刑度4年2月,反倒輕於被告之4年6月,區隔顯然不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屬累犯,但本案實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並無產生毒品向外擴散之重大危害,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不應於科刑時,再將之納入給予負面評價,否則形同實質上對犯罪行為人之同一前科資料重複評價,自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一事不得二罰之精神。

㈣被告提供檢警查獲上手高憲棋販毒一事,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對於毒品防制有功,原審量刑時未慮及此,亦有未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6罪)、3年8月(12罪)、3年9月(2罪)、3年10月、3年11月、4年5月(2罪)、4年10月,⑵以103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復經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並說明應依法加重之理由,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如再加重其刑,顯然過苛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販賣毒品之案件,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就本案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本案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次販賣予張逸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陳威男所有等語(見第34799號偵卷第53頁),員警因此查獲同案被告陳威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同案被告陳威男亦自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332至335頁),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確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威男之情,故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威男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觀之,同案被告陳威男於113年6月25日10時40分至13時39分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即自承有於113年5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葉明芳等語(見第34799號偵卷第50頁),而被告則係於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至14時1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稱葉明芳係向「阿凱」即陳威男購買海洛因,陳威男將海洛因交予其,由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予葉明芳等語(見第34799號偵卷第52頁)。從而,同案被告陳威男於被告指證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葉明芳之毒品來源前,即已自行向員警坦承此情,是此部分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

⑶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威男供述其等之毒品來源,其中高憲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男、陳昆龍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82號等提起公訴,另「老鼠」洪建智部分,經司法警察報告,仍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14年4月2日中檢介敏113偵35593字第1149040212號函檢附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高憲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及陳威男之時間為113年6月22日,販毒時間係在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另洪建智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在偵查中,並於114年6月13日對洪建智發布通緝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18日以中檢介敏113偵35593字第1149078341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洪建智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4日,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基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容屬有別,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顯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不高,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就被告所犯2罪,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2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被告之上訴意旨另主張同案被告陳威男之犯罪情節較其所為

更為嚴重,然其判決刑度竟低於被告,故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其他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同案被告陳威男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另被告上訴以其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原判決科

刑時,就同一前科資料有重複評價情形,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述如前,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載明就被告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所審酌之前科素行乃被告構成累犯以外者,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

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經查:被告犯後提供情資,配合檢、警追查另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上游高憲棋,前已敘及,其所供述之犯行,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任何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其所為有助於遏止毒品之擴散,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指稱有配合警方查緝高憲棋,對於毒品防制有功等語,實非無據。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另案第二級毒品來源確經查獲,有助於防止毒品流通蔓延之情形,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為適切之審酌,所為量刑自欠允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其供出另案第二級毒

品來源,有助於防止毒品流通蔓延之犯罪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犯行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其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次毒品之數量、對象及人數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溯源毒品上手而查獲其他販毒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陳昆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昆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昆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昆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