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玉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有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理由要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內容,警方確實因被告供述內容,因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林志昇」,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七萬」之林志昇,經警方偵辦後,已經查獲林志昇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檢察官並據此提起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3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17273號函及所附刑案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803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81至83頁)。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志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對被告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前已敘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54.7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56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即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因此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但衡諸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仍不宜作過多量刑減讓。此外,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並與其中1名患有身心障礙之子女同住,家境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